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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丙诉黄某、王某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石平,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安化县人,农民,(略)为安化县X组X号。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安化县人,农民,(略)为安化县X组X号。

原告杨某丙诉被告黄某、王某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群、杨某、人民陪审员龙水清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原告与安化县X村签订联营办厂协议书,由原告投资建立柏梅砖厂,按《联办砖厂协议书》约定:1、联营办厂期限为壹拾年,即2000年8月至2010年8月止;2、原告每年向柏梅村交纳管理费3000元。2010年8月联营办厂协议期满后,原告欲将砖厂及砖厂的设备、半成品转让他人,利用转让费来偿还原告在砖厂经营期所欠的债务。9月20日柏梅村村民黄某、王某丁找原告协商,要求受让原告的柏梅砖厂,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并签订了《柏梅砖厂转让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以38万元的价格将砖厂整体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将38万元的转让费交柏西村委代为偿还原告在砖厂经营期间所欠的债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同年11月中旬,两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在代为原告保管转让费的柏西村会计王某丁军手中强行拿走了转让费36万元,欲要求终止《转让合同》。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两被告无权随意终止合同,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前来,请求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转让合同》,并支付转让费38万元。

两被告未到庭也未具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

2、2000年8月2日,安化县X村民委员会与南县X村杨某丙、杨某庆、江文彬签订的《联办砖厂协议书》,证实联办期限为壹拾年整,自2000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止。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发证时间为2006年5月25日,有效期为2006年5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经营者姓名为黄某云,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安化县X村,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红砖销售。

4、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纳税义务人名称为黄某云,法定代表人为黄某云,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人合伙,经营范围为红砖销售。

5、《柏梅砖厂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杨某丙)自愿将柏梅砖厂整体转让给乙方(黄某、王某丁平),转让价格为38万元;2010年的所有田土赔某由甲方负责;柏梅砖厂2010年9月20日以前的所有债务由甲方负责处理,甲方必须在10月15日之前必须将债务处理完毕;付款方式:签字生效时乙方一次性支付柏西村民委员会38万元整,转让价款由柏西村代管作为处理甲方债务备用。杨某丙、黄某、王某丁均在转让合同上签了名但均没有签署日期。

6、原告代理人调查王某丁军的调查笔录,证实:黄某、王某丁付了杨某丙36万元转让费,村支书要求他代为保管,后黄某花支书带了黄某、王某丁找了他,说老百姓不准他们办砖厂,如果要办砖厂,必须将2010年以前的损失补某给他们才能让他们继续办,要求退回他们钱,他就把钱退给他们了。

本院调查柏西村村支书黄某花的调查笔录,证人证实:杨某丙的砖厂是2000年办的,与村上签订的协议是10年,2010年8月到期,杨某丙是以黄某云的名义办的砖厂,砖厂办了一些手续,但应该不是所有手续都到位。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砖厂欠了一些群众的工资、赔某、预购款等大概有50多万元;杨某丙与黄某、王某丁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杨某丙必须在10月15日前将砖厂所有的债务清偿,此前转让款放在村X村民的补某问题,加上杨某丙也没有回来处理相关债务的问题,砖厂不能开工。大概在11月中旬,王某丁他们采取了一些过激的手段,村会计不得已,将代为保管的钱交还给了他们。

经合议庭评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均可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使用。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0年8月2日,安化县X村民委员会与南县X村杨某丙、杨某庆、江文彬签订的《联办砖厂协议书》,约定:联办期限暂定壹拾年整,自2000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止。后三人共同开办柏梅砖厂,该砖厂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发证时间为2006年5月25日,有效期为2006年5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执照上经营者姓名为黄某云,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安化县X村,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红砖销售。税务登记证上的纳税义务人名称为黄某云,法定代表人为黄某云,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人合伙。据原告代理人反映,开办时办理了采矿证,但该证已于2009年因砖厂停工被吊销。2005年左右,杨某庆、江文彬退出合伙,柏梅砖厂由杨某丙一人经营。

杨某丙在砖厂经营期间,欠下柏梅村民工资、补某、预付款等多项债务约五十万元。2010年8月联营办厂协议期满后,原告杨某丙欲将砖厂及砖厂的设备、半成品转让他人,利用转让费来偿还原告在砖厂经营期所欠的债务。约在2010年9月20日左右,柏梅村村民黄某、王某丁与原告杨某丙签订了《柏梅砖厂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杨某丙)自愿将柏梅砖厂整体转让给乙方(黄某、王某丁平),转让价格为38万元;2010年的所有田土赔某由甲方负责;柏梅砖厂2010年9月20日以前的所有债务由甲方负责处理,甲方必须在10月15日之前必须将债务处理完毕;付款方式:签字生效时乙方一次性支付柏西村X村已并入柏西村)38万元整,转让价款由柏西村代管作为处理甲方债务备用。杨某丙、黄某、王某丁均在转让合同上签了字,但合同上没有签署日期。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某、王某丁交纳了36万元转让费,该款按合同约定交由柏西村村会计王某丁军保管。2010年11月中旬,因杨某丙没有按约定在10月15日前将其债务处理完毕,加上村民的补某没有到位,致使部分村民闹事,砖厂无法开工。之后,两被告采取了一些过激的行为,在村X村会计代管的36万元拿走,欲终止合同。原告至今未按转让合同将其在柏梅村的债务清偿。

本院认为:从原告杨某丙与被告黄某、王某丁签订的《柏梅砖厂转让合同》中可以得知,杨某丙是将其实际经营的柏梅砖厂整体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经营砖厂;受让的前提是杨某丙在2010年10月15日前将其在2010年9月20日前经营柏梅砖厂所负的所有债务处理完毕;依《转让合同》约定的38万元转让费根据转让合同是作为原告杨某丙偿还砖厂债务备用。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因柏梅砖厂所欠柏梅村村民的债务在45-50万元左右,两被告所交的转让费并不能偿还原告在柏梅村的全部债务。原告在签订转让合同后除了两被告曾交纳的36万元转让费外至今没有另组织资金积极偿还债务。由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在2010年10月15日前将柏梅砖厂的所有债务处理完毕,债权人因想实现债权而实施阻挠行为,使两被告无法正常接收砖厂,两被告在实现合同目的无望的情况下,采取了过激的行为将已交付村委的转让费36万元拿走。后,两被告不再就该砖厂主张。两被告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一个解除合同的行为。因原告的不积极作为致使与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没有成就,致而使两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以行动来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自已不遵照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要求两被告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有失公允,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转让费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群

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龙水清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冷世科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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