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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黄某魁,云南经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诉讼代理人孙平,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云纺集团公司)因与李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为原云南纺织厂职工,2006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原云南纺织厂改制为云纺集团公司时,1996年8月30日,昆明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成立云南纺织厂职工持股会的批复。同意云南纺织厂成立职工持股会,该会由云纺集团公司职工股的会员组成,代表会员行使股东权利。职工持股会需办理有关社团法人登记事宜,以社团法人身份参与公司组建、具体管理收缴职工出资,发放红利及内部转让股权事宜。但云纺职工持股会并未办理社团法人登记。1996年9月6日,原告向原云南纺织厂交纳了2200元职工股股本金,持有4400股股份,2001年4月原告获取了配送的880股股份,2001年5月又认购了1400股,共计持有6680股股份。

2008年2月29日,被告通知云纺职工持股会到被告财务处领取2007年的应得股利。2008年3月12日,云纺职工持股会发出公告。内容为:根据被告公司股东会2007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各股东按照所持股x%分配股利,由于公司已经x`h18W%的利息税,x%发放(股利分配起止时间为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但原告尚未分配2007年的股利。2008年4月8日,云纺职工持股会理事会作出决议,主要内容为,原云纺职工已经办理了内部职工股回购或转让手续,对于少量尚未办理回购和转让手续的人员,根据职工持股会章程,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人申请调离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职工身份已经消失,应当办理回购和转让手续。会议决定即日起至4月30日,再次为以上人员办理回购和转让内部职工股手续,回购价为每股1.53元,加上2007年1月至10月的股利。关于云纺职工持股会内部职工股的回购、转让事宜,2007年8月至11月,云纺职工持股会、被告先后发出过《关于办理云纺内部职工股转让手续的通知》、《关于对云南纺织厂职工持股会会员股权进行登记的通知》、《关于回购云纺内部职工股的通知》、《关于办理云纺内部职工股转让手续的通知》。被告还制定过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云纺职工持股会也制定过持股会章程、云纺职工持股会内部职工股管理办法及补充规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主要争议焦点:

一、云纺职工持股会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原云南纺织厂改制过程中,经昆明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成立云纺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会的法律性质目前的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定。但昆明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批复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1998年颁布的《云南省企业职工持股暂行规定》中均要求职工持股会登记为社团法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云纺职工持股会虽然具有一定管理职能,但未依法办理社会团体登记,也没有证据证明云纺职工持股会有独立的经费或财产,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被告的工商登记中将云纺职工持股会列为被告股东,但这一事实不是认定民事主体资格的合法依据,因此云纺职工持股会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07年年度的股利。

原云南纺织厂改制过程中,原告向原云南纺织厂交纳了2200元职工股股本金,持有4400股股份,2001年4月原告获取了配送的880股股份,2001年5月又认购了1400股,共计持有6680股股份。原告的持股证中说明,持证人是被告股东,也是云纺职工持股会会员,股份为职工内部股,每股一元,股份不得上市,持股证是领取红利、股息的凭证。原告认为,其是被告的自然人股东,被告应当支付股利。被告认为,云纺职工持股会是其股东,原告并非其股东。被告已将2007年的股利支付给云纺职工持股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股利。目前,公司法中没有职工持股的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1998年颁布的《云南省企业职工持股暂行规定》中规定,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司制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职工持股,是指企业职工通过合法形式,组成职工持股会或以独立出资人身份对企业投资,持有企业的股份,依法享有出资者权益,以出资限额为限承担责任。公司制企业通过筹集职工的出资和其他资金,组成职工持股会对企业投资,实现职工持股。就上述规定而言,职工持股会是企业职工持股的实现形式,应当作为社团法人代表会员行使股东权利。但本案中云纺职工持股会没有进行社会团体登记,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云纺职工持股会尚未形成独立的法人财产,云纺职工持股会虽被登记为被告股东,但其名下的股份实际上只是被告职工内部股股份的集合,不能视为云纺持股会向被告的独立出资。

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虽然《云南省企业职工持股暂行规定》曾规定,持股职工调离、辞退、辞职、自动离职和被开除的,所享有的集体股由企业收回;个人股由企业回购。但该规定在2004年7月1日失效(云南省人民政府第X号令),已不能作为处理职工内部股份的依据。被告、云纺职工持股会制定的规定、章程中虽然要求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持有的内部职工股应当办理转让、回购手续,但回购、转让之前,原告持有的职工内部股股份并不因劳动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原告持有被告的内部职工股,并非只是云纺职工持股会的会员。而原告的持股证中也注明,原告既是被告股东,也是云纺职工持股会会员,享有领取红利、股息的权利。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只能向云纺职工持股会请求分配股利,与被告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持有被告6680股职工内部股,按照被告2007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各股东按照所持股xw99R%分配股利。被告应向原告分配2007年的股利801.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了如下判决:由被告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07年的股利801.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原告。

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云纺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云纺职工持股会是1996年8月30日经批准成立的独立组织,既是我公司的发起人也是股东;而被上诉人是云纺职工持股会会员,不是我公司的股东,职工持股会成员并不等同于公司股东,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股东权利义务关系,我方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云纺职工持股会系经批准成立的有自己的组织、章程的独立组织,虽然没有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但这是由于体制及历史原因导致,不能以此否定云纺职工持股会的民事主体资格。公司已经向登记股东云纺职工持股会履行了分配股利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云纺职工持股会成员,其主张权利的对象应为持股会而非我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矛盾适用已经废止的《云南省企业职工持股暂行规定》,错误适用《公司法》有限公司中第三十五条规定,而上诉人是股份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在云纺集团公司改制过程中,我方通过出资及配股的方式取得了上诉人的股份,并持有持股证,应当是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没有将我方登记为股东并不是我方的过错,而是上诉人的问题,不应当由我方来承担后果,如果上诉人收取了股金,我方又不能享受权利,上诉人的行为则是一种欺诈行为。上诉人称已经发放了股利,事实上我方至今仍未拿到任何2007年的分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云纺集团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股利的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07年股利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云纺集团公司系1996年国企改制后形成的股份有限公司,改制过程中经昆明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成立云纺集团公司职工持股会,被上诉人系该持股会成员并持有加盖持股会钢印的持股证。云纺集团公司职工持股会是在国企改制过程中经昆明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成立,但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职工持股会虽然系依照批复成立、在工商登记中也登记为股东,但并不符合民事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故一审对于云纺职工持股会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评判,并无不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在原云纺改制过程中通过交纳股金及配股方式共计取得6680股及2007年云纺集团公司按照所持股份的12%分配股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公司股东必须满足自身系合法民事主体、出资、登记于股东名册、持有出资证明、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等条件。而本案中云纺集团公司职工持股会虽然工商登记为股东,但持股会本身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持股会下属的职工虽然实际出资并持有相应份额股权,但并未登记成为公司的在册股东,二者的存在形式均不能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虽然规定的是股东对于公司责任的承担方式,但其能够反映出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其收益及责任承担均系建立在出资比例的基础之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系云纺职工,在当时国企改制的特定历史背景下,通过出资及配股的方式取得股份,云纺集团公司对此应当是清楚的,随着国企改制的不断深化以及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及其职工应当通过调整内部组织结构和经营管理模式以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仅对2007年股利分配提出诉讼请求,虽然云纺集团公司职工持股会及其下属职工的持股情况依现行法律存在瑕疵,但考虑到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出资并取得了相应份额的股权,且公司已经对于分红情况作出了决议,云纺集团公司作为发放红利的义务承担方,在云纺职工持股会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情况下,理应承担发放红利的责任,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由云纺集团公司支付2007年股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提到的股权回购以及公司内部管理等细节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上诉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陈林

审判员何海燕

代理审判员周迅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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