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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运云南公司与昆明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外运云南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林,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

住所:呈贡县X镇王家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董咸庆,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外运云南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仁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外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发回官渡区人民法院重审。其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为:2008年3月,被上诉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整。2008年3月10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昆民重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被上诉人的重整申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昆民重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终止了被上诉人的重整程序,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本院认为,聚仁兴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进入的是重整程序,并非破产程序,并且因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该公司现已进入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其申请的重整程序已被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故聚仁兴公司现仍属于可进行正常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对于与其有关的诉讼案件管辖问题并不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应由官渡区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所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定官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陈林

审判员何海燕

代理审判员饶媛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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