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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某某与玉溪市金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某某,男,彝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建水县X镇人,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建水县X镇政府,身份证号码:x。

诉讼代理人柴德有,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溪市金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汇溪大厦X楼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周海智,云南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普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玉溪市金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果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3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与被告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约定被告投资10万元给原告用于承包华宁县X镇的土地建立基地发展种植业。2006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金果公司章程中约定,由陈某某出资40万元,被告出资10万元共同投资设立玉溪市金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即原告)。2007年4月16日,原告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被告将在公司股份10万元全部转让给唐建春,被告退出公司股东会后,不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也不再享有任何权力。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5月13日,股东陈某某和被告对公司盈亏进行清算,确认公司亏损达x.07元。按80%及20%的投资比例,陈某某、被告分别承担x.65元及x.41元。之后,陈某某、被告双方因公司债务问题产生纠纷,经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玉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陈某某返还普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6720元。判决认定上诉人普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基于玉溪金果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宜通过另案予以调整。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转让公司股份。本案中被告已将公司股份转让他人,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对原告公司的股份转让已实际完成。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原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对于公司的亏损也应按投资比例承担责任。作为公司的原股东被告已和另一股东陈某某对公司盈亏进行了清算。被告应按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且约定承担亏损的数额并未超过被告约定投入公司的10万元。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被告普某某承担其担任公司股东期间的亏损额x.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玉溪市金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295元,退给原告陈某某647.5元,余647.

5元由被告普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普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即上诉人与陈某某签订的债权债务协议只是对公司经营情况的一个反应,是应即将入股的唐建春的要求而作出的,该协议并不能当然被认为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一个债务。1、上诉人和陈某某成立的公司,是经合法登记注册的。上诉人和陈某某、唐建春以及金果公司四方平时就多有业务往来,四方之间相互存在债务关系。上诉人将拥有的金果公司20%股权转让给唐建春,是经过三人就互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协商同意的。转让协议也只是说明转让十万元的股份,并没有说是上诉人以十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唐建春,上诉人对唐建春也没有收取过转让股份的转让金。况且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先,后才由上诉人和陈某某进行公司清算,这不符合常理。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转让了股份就是从公司提前抽走出资,从而必须承担公司的亏损,是一个错误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和唐建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在2007年4月16日,上诉人和陈某某进行公司清算是在此之后的5月份,由此认定上诉人已全额撤走股份。如果是这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不会以公司清算协议的形式签订协议,就应该是由上诉人出具给公司或陈某某一个欠款证明才符合逻辑。再说,如果上诉人在没有承担了公司相应的亏损就退股,公司股东陈某某会同意吗唐建春会在二人没有清算完毕前入股吗由唐建春来承担上诉人在公司应该承担的债务,同时取得在公司的股份,上诉人、陈某某、唐建春三人之间以往的债权债务一笔勾销,上诉人退出公司,而上诉人和陈某某签订的协议,只是对后来股东唐建春的一个公司现况的说明,这就是该纠纷的真实情况。陈某某因与上诉人发生借款纠纷,后法院终审判决陈某某赔还借款。因此,陈某某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原公司亏损。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此判决中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有误。

被上诉人金果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玉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6年3月30日,普某某与陈某某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由普某某投资人民币10万元给陈某某,期限一年,到期普某某撤出所投全部资金10万元。从第三年起依次每年(2009年12月30日至2021年12月30日止,共计12年)陈某某分给普某某每年5万元人民币的保底分红,普某某不参与陈某某的经营管理,不承担陈某某的一切债务和风险。不管发生什么意外,陈某某都得保证按时分给普某某5万元现金,若拖欠,陈某某应承担每年5万元的双倍赔偿10万元,并不影响普某某以后每年的分红。协议签订后普某某分两次汇款共6万元给陈某某,并以4万元的果树农药等物资投入到基地中。2006年3月30日,陈某某出具收条给普某某,确认普某某投入现金加实物10万元用于投资种植果树,具体内容参照《投资协议书》。该判决另确认《投资协议书》所涉及的10万元款项用于基地而不是双方成立的金果公司。该判决认定《投资协议书》的实质是民间借贷协议,所涉及的10万元款项性质系借款,玉溪中院遂判决解除该协议,由陈某某返还普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金果公司起诉普某某承担公司亏损责任的主要理由是:普某某作为金果公司设立时的原始股东,既然没有向公司履行实际出资的义务,并且也对公司亏损数额签字认可,就应当直接向公司承担支付亏损款项的义务。但本院认为金果公司理解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及设计构建诉讼的思路有误,理由如下:股东出资不足与公司亏损弥补是两个在概念、性质、法律责任上截然不同的问题。在公司成立后,如股东出资不足,承担的是向公司补足出资的法律责任;而关于公司亏损,应当用公司法定公积金或任意公积金予以弥补,在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如公司并未盈利,亏损无法弥补,亏损的也只是公司的资产,股东除了具有向公司实缴出资的义务外,并没有直接承担公司亏损的义务。故不能将二者在性质及法律后果上划等号,即不能因股东出资不实就直接让其承担公司亏损,否则既会因亏损额大于出资额导致违背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公司法原理,又会因亏损额小于出资额造成减轻股东出资填补责任,放任股东出资不实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假使普某某确实没有向金果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则金果公司以目前构建的诉讼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对一审判决据以做出支持金果公司诉讼请求的主要判断依据:2007年5月13日结算清单的认定,一审法院的观点有误,应予纠正。该清单系由陈某某、普某某及唐建春三人协商制作并签字认可,仅对以上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虽然普某某系金果公司的原始股东,清单上注明了由其承担公司一部分亏损,但若以此认定金果公司与普某某之间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普某某应按照约定向公司承担亏损,则必然违反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及出资不实填补责任之原理,故一审法院理解适用法律有误、所做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玉溪市金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590元,由玉溪市金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何海燕

代理审判员饶媛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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