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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暴某某、秦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诉讼代理人张志海,云南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诉讼代理人邱崇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X路昆明源瑞公司,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诉讼代理人熊建奎,云南法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暴某某、秦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云南银宝经贸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注册资本为人民币x元,成立时股东是徐某某及刘文辉,徐某某出资人民币x元,占60%股份,刘文辉出资人民币x元,占40%股份。之后股东发生过数次变更,至2005年8月股东变更为原告暴某某及被告秦某某,秦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占60%股份,暴某某占40%股份。2007年5月10日云南银宝经贸有限公司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由秦某某变更为徐某某,当日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变更登记予以了核准。办理变更登记的依据是2007年5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新)”和修改的《公司章程》,根据该四份材料记载,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原公司股东秦某某将其在公司的全部出资人民币x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转让给徐某某,转让完毕后公司股东变更为徐某某和暴某某,徐某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协议》上有“秦某某”和“徐某某”字样的签名及印章,其中出让方为秦某某,受让方为徐某某;“股东会决议”上有“秦某某”和“暴某某”字样的签名、印章以及云南银宝经贸有限公司的印章;“股东会决议(新)”和修改的《公司章程》上均有“徐某某”和“暴某某”字样的签名、印章以及云南银宝经贸有限公司的印章。“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新)”和修改的《公司章程》中暴某某的名字均不是其本人签署。原告认为被告冒用其签名进行变更登记,侵害了其权利,遂于2007年6月诉至法院,主张其权利。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由于云南银宝经贸有限公司2007年5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新)”和修改的《公司章程》中暴某某的名字均不是其本人签署,一审法院认为暴某某在上述三份材料上并没有进行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为云南银宝经贸有限公司2007年5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新)”和修改的《公司章程》均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由于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放弃优先购买权,故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2007年5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了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秦某某、徐某某2007年5月10日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云南银宝经贸有限公司2007年5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新)”和修改的《公司章程》无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暴某某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7年5月,秦某某自愿将其在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我方,转让已经得到工商部门的认可,并变更了工商登记。我方取得股份属于善意取得,在自愿的基础上双方已经完成了股权转让,我方没有任何过错,通知其他股东的责任不在我方。被上诉人暴某某在公司事务中历来都有他人代为签名的惯例,在股东会决议中暴某某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也从未要求优先购买。公司章程规定二分之一以上股东同意即可转让股权,秦某某持有的股份已经超过二分之一,《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均有秦某某的亲笔签字。一审鉴定属于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事实上是两被上诉人串通侵害我方合法权益。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暴某某答辩称:2007年的工商变更登记不是我方真实意思表示,变更材料中暴某某的签字及印章均是伪造的。工商登记变更期间我方与秦某某、徐某某并未就股权转让进行接触,在公安机关对徐某某、秦某某的调查笔录中也能印证。1997年徐某某与刘文辉创办公司,但此后公司股权几经转让,到2007年5月份工商变更登记以前,与徐某某已经没有任何关系。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于公司股权,本案中也没有善意取得人,暴某某从未放弃过优先购买权,上诉人恶意伪造我方签字变更工商登记的违法行为侵犯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秦某某答辩称:2007年5月9日,我方没有与徐某某协商过股权转让事宜,更谈不上自愿转让股权,事实上是徐某某将我方非法劫持到马龙县其弟徐某钱家,根本不可能在昆明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所谓的“股东会决议”。对此我方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相关调查笔录也能够证实。上诉人采用非法挟持、伪造签名、印章骗取工商登记的行为更谈不上善意取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7年5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以该转让行为为基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新)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依本案查证事实,2007年5月10日的工商变更登记依据的主要文件为有关秦某某将其持有的60%股权转让给徐某某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新股东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新)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一审中被上诉人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新)和修改的《公司章程》中暴某某的签名及印鉴进行鉴定,结论为暴某某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签署、所用印鉴与原工商登记材料中使用印鉴不具同一性。上诉人对于鉴定结论虽持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作出,在无相反证据表明该鉴定程序存在问题或是结论错误的情况下,一审确认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通知其他股东,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有关秦某某出让其持有的60%股权给徐某某的股东会决议上虽然有另一位在册股东暴某某的签字,但经鉴定该签字不是暴某某本人签字;结合此后的股东会决议(新)、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上暴某某的签字同样不是其本人签字,也无证据证明印鉴的有效性,两者能够相互印证。虽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暴某某在办理工商登记材料的过程中存在他人代为签名的情形,从民事行为效力的角度,代为签字并非必然无效,但必须有证据证明对于代理行为进行了授权或是追认,依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暴某某存在授权签字的情形,且本案中暴某某也未对涉及转让事项的相关文件签字表示过追认,故一审法院以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新)和修改的《公司章程》因缺乏暴某某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的评判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秦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转让行为征询过另一位股东暴某某的意见,故该协议因违反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而无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陈林

审判员何海燕

代理审判员周迅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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