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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上官忠和与原审被告卢氏县仁达矿产开发总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官忠和。

委托代理人宋海峰,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仁达矿产开发总公司。

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春启。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上官忠和与原审被告卢氏县仁达矿产开发总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卢氏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29日作出(1998)卢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该院作出(2006)卢民监字第X号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2006)卢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春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6)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8)卢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官中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1993年,由陈正平、上官忠和、马德江合伙在卢氏县成立卢氏县仁达矿产开发总公司,由陈正平担任法定代表人。1996年4月26日,经陈正平、上官忠和、马德江的全权代理人胡春启协商,由胡春启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他人退出,同时对公司以及其他合伙人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协商,因上官忠和懂得矿山经营并未实际投资,关于上官忠和口述的投资本金x.7元,陈正平等人就约定,待协议达成后提交证据及账册,以移交的账目为准,随即三方就达成如下协议:“1、公司由胡春启担任法人代表,原法人代表陈正平和董事会成员上官忠和、马德江等其他人完全和公司脱离关系,不参加公司一切事务,公司债权、债务由胡春启承担;2、……。3、……其他欠款由陈正平列出清册移交胡春启归还。4、胡春启付给上官忠和劳务费x元,投资本金x.7元,共计x.7元,分三次还清,1996年5月底前付壹万元,8月底前贰万元,下余x.7元,1997年元月底前付清。”……陈正平、上官忠和向卢氏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卢氏县仁达矿产开发总公司偿还劳务费x元,投资本资x.7元,共计x.7元及利息,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下发调解书。1998年7月17日胡春启组织财务审计人员,要求对公司帐目进行清算,但陈正平与上官忠和不配合,致使公司帐目未清算,调解书生效后,上官忠和向卢氏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胡春启提出了申诉。另查明,卢氏县仁达矿产开发总公司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经营,该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法人的登记注册。

卢氏县人民法院认为,上官忠和与马德江的代理人胡春启、陈正平在散伙时未查清合伙账目的情况下,便签订了散伙协议,将公司法人变更为胡春启,并约定了协议的实际履行数额以随后移交的账目为准,但后来账目一直未移交,1998年5月5日上官忠和便依据此协议诉至法院,原调解在没有查清事实以及未将附加条件叙明的情况下,为双方出具了调解书,其违背了民事诉讼中调解的合法与自愿原则,依法应予撤销。上官忠和所主张的投资款,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官忠和所主张的劳务费,对方对此不持异议,且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卢氏县仁达矿山开发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还款并承担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1998)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限卢氏县仁达矿山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上官忠和劳务费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7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上官忠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2900元,双方各自承担1450元。

宣判后,上官中和不服上诉称:原审调解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再审认定上诉人虚假出资是错误的。另外,再审将双方约定的利率改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无法律依据。故请二审法院依法公判。

被上诉人卢氏县仁达矿山开发总公司答辩称:合伙人之间在签订散伙协议时,明确约定实际履行数额以随后移交的账目为准,但自协议达成至法院主持调解前账目一直未移交,原审法院在调解时未查明事实,认定上官忠和自报的虚假投资数额,侵害了胡春启的利益,对调解书予以撤销是正确的。散伙协议中,对应付款项无利息约定,调解书已被撤销,上诉人主张的1分5利息自然也就没有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官忠和与马德江的代理人胡春启、陈正平在散伙时未查清合伙账目的情况下,便签订了散伙协议,将公司法人变更为胡春启,并约定了协议的实际履行数额以随后移交的账目为准,但后来账目一直未移交。原审调解在没有查清事实以及未将附加条件叙明的情况下,为双方出具了调解书,违背了民事诉讼中调解的合法与自愿原则,卢氏县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上官忠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投资款项,对其主张的投资款,本院不予支持。上官忠和所主张的劳务费利率问题,因调解书已被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上官忠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上诉人上官忠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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