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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昆明市东川区晟昌商贸有限公司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诉讼代理人陈云鹏,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张羽,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东川区晟昌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东川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马才雍,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昆明市东川区晟昌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第三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昆明市东川区晟昌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东川区晟昌商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杨某某、何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国有东川区食品公司进行体制改革,将东川区食品公司改制为东川区希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完善体制改革,原告李某与第三人杨某某、何某某以股权转让形式成立昆明市东川区晟昌商贸有限公司,并报昆明市东川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2008年8月28日原告李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解散被告昆明市东川区晟昌商贸有限公司。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自己不利或者败诉的法律后果。被告昆明市东川区晟昌商贸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立的公司,公司承接国有东川区食品公司和东川区希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负责管理原食品公司的离退休人员、内退职工和抚恤人员并承担相关费用。公司成立后,一直在进行清理债务、筹集资金、安置职工的工作,属公司的正常运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散被告昆明市东川区晟昌商贸有限公司,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解散被上诉人昆明市东川区晟昌商贸有限公司,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对本案的事实做出错误的认定。首先,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六份证据均由东川区工商局提供,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六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其中年检报告书中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公司自成立至今持续处于停业状态,这一客观事实与法院认定的所谓公司处于正常的经营状态相悖。通过财务报告可以看到被上诉人公司处于停业状态,财务管理混乱,且被上诉人公司实际被两第三人控制。上诉人与两第三人关系已处于水火不融的地步,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基础已经完全丧失,根本没有继续合作的可能,公司没有了继续存在的人合基础。其次,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十一份证据,其中第十一份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属于单方证据,对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此证据给予认定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第三,被上诉人公司从成立至今没有经营过与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任何某营活动。这样的公司是不应当存在的。第四,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公司住所与公司现实际依据存在差异的事实也可以明确证明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混乱的事实。被上诉人公司完全被两第三人控制,公司的资产正在不断减少,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现在解散公司,公司员工的权益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各方面都是最好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正确处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昆明市东川区晟昌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昆明市东川区晟昌商贸有限公司是东川区食品公司改制而来,昆明市东川区晟昌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之初上诉人是有意加入,但是按照相关规定,股东的出资必须实际缴纳,并且要进行验资,为符合法律规定,我方认为必须按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但上诉人拒绝缴纳出资。上诉人不愿出资的10万元由杨某某交付。在召开股东会时决议通过认定李某不愿缴纳10万元视为其放弃,其就不再是昆明市东川区晟昌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上诉人不是股东还要求享有股东权利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不存在股东权,就不存在剥夺股东权的问题。因此对方起诉、上诉解散昆明市东川区晟昌商贸有限公司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就算公司真的无法经营,上诉人也无权要求解散公司。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何某某述称:昆明市东川区晟昌商贸有限公司是国有公司改制,公司改制以来主要目的就是按照政府要求安置职工,转换变卖资产也是经过政府批准的。作为公司的股东,我们把职工利益放在第一位,全力做好安置工作,李某开始也参与了这个工作,但是因其存有私心,不愿交入股金也不交风险金,我们已经多次做其工作,他还这样起诉我们也没有办法,我们几个实际的股东都是团结一心的,李某说的都不是事实。他不是股东也无权要求解散公司。

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了以下几点:1、昆明市东川区晟昌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现状为停业;2、公司经营管理混乱。3、公司存在偷税、漏税的行为。并提交了新证据:照片一组共六张,欲证明公司现经营地址与工商登记的地址不相符,公司管理混乱。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何某某、杨某某质证认为公司变更地址是政府认可同意的,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

被上诉人、第三人没有新证据提交。

二审中另查明,昆明市东川区晟昌商贸有限公司改制成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妥善安置职工、盘活企业有效资产。昆明市东川区晟昌商贸有限公司改制成立之初有自然人股东三人,其中杨某某占股份比例为52%,何某某占股份比例为28%,李某占股份比例为20%。2007年3月19日,昆明市东川区晟昌商贸有限公司召开了定期股东扩大会议,做出如下决议:“一、同意原股东何某某按原章程认缴的14万元出资转由杨某某、刘绿谊、陈伟、高敏认缴。具体认缴的出资额为:转由刘绿谊认缴6万元;转由陈伟认缴5万元;转由高敏认缴2万元;转由杨某某认缴1万元。以上四人认缴的出资额除杨某某外,其余三人已于2007年3月15日前全部存入晟昌公司帐户。二、由于原股东李某在股东扩大会议上明确表示不愿意交纳原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10万元,会议一致决议:为符合工商登记要求的注册资本金的规定,李某在原章程上同意认缴,之后又不愿实际缴纳的10万元出资额,由杨某某个人全部缴纳,且必须于2007年4月20日前,全部存入公司帐户。同时李某不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视为自动放弃股东权益而丧失股东资格。三、免除何某某原担任的公司监事职务,取消李某的股东资格。何某某、李某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李某是否有资格提起解散昆明市东川区晟昌商贸有限公司之诉2、昆明市东川区晟昌商贸有限公司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被解散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昆明市东川区晟昌商贸有限公司是由东川区食品公司改制而来,在改制之初,上诉人李某即以公司股东的身份与第三人共同召开了昆明市东川区晟昌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制定并签署了公司章程,其上载明李某为公司股东,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为昆明市东川区晟昌商贸有限公司的在册股东之一。故从形式上看其具备了昆明市东川区晟昌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虽然本案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主张上诉人李某没有实际出资,不是真正的股东,但被上诉人仅能依据此事实要求李某补足出资,并不能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排除其股东权利。故李某仍然是昆明市东川区晟昌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显示,李某所占该公司股权比例为20%,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解散公司之诉是一种以消灭公司人格为目的的诉讼,涉及到公司、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多方利益关系的平衡,是公司纠纷解决办法中成本最高、最迫不得已的途径之一,就公司纠纷而言,如果有其他途径可以解决,就不宜选择解散的办法,以保持公司主体的持续性、稳定性。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规定了解散公司必须达到的两个条件: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二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公司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对何某情况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进一步做了明确的规定。二审中,上诉人明确其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依据为上述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的(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来看:首先,根据昆明市东川区晟昌商贸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于2007年3月19日按期召开了定期股东会议并做出股东会决议。李某也参加了该次会议并发表了对决议内容的意见,但因意见分歧而提前退出会场也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虽然李某认为该次会议有非股东参加而不是股东会,但该次股东会的召开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且李某也未提出其它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案并不符合“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议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2006年昆明市东川区晟昌商贸有限公司经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立。在国有企业改制之初,公司主要以安置职工、盘活资产为主要工作任务是符合公司发展客观现实需要的。公司持股份额占80%的两位股东对于公司经营方针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做出决议,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未出现无法正常运行的其他严重困难。李某主张的公司内部管理混乱等情形首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次也与解散公司所要求出现的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的情况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故李某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所要达到的实质条件。其次,对于上诉人李某与其余两位股东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等情况,可以通过公司内部自治和股东间沟通协商、股东离散等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李某具有向公司其他股东或第三人转让股份而退出公司的条件,表明李某并未穷尽其他救济途径来化解其与其他股东之间的纠纷。在此情况下,本案也不符合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前提条件。故李某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分析说理不够充分,适用法律有所欠缺,本院予以补正,但鉴于一审判决结果与本院欲判结果一致,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林

审判员何某燕

代理审判员饶媛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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