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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通力公司工程承包公司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通力公司工程承包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周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河南省通力公司工程承包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周某,被上诉人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通力公司以华盛公司的名义承建商丘市睢阳粮库工程,后该工程转由华盛公司继续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后双方虽于2000年11月8日就睢阳粮库二标段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共同出具结算办法,但通力公司未提交华盛公司应支付其款项x.85元的证据,即“睢阳粮库工程应支付给通力公司的款项”的证据原件,且华盛公司对上述证据上加盖的“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华盛公司对通力公司陈述的欠款事实亦不予认可,通力公司亦无其它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另外,关于“睢阳粮库工程应支付给通力公司的款项”证据中“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河南省公安厅出具的(2001)豫公侦文检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2002)公物证鉴字X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故无法确认“睢阳粮库工程应支付给通力公司的款项”证据中“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因此通力公司要求华盛公司以“睢阳粮库工程应支付给通力公司的款项”证据中载明的数额支付工程款x.85元及利息,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通力公司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省通力公司工程承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通力公司工程承包公司负担。

上诉人通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定案证据“2000年11月13日的睢阳粮库工程应支付给通力公司的款项”原件确实存在,下列事实可以证明:该证据最初为诉讼需要交金水法院,2001年4月29日由公安金水分局办案需要借走,由经办人打的借条和介绍信为证、2010年4月13日从公安金水分局侦查卷宗中复印该证据复印件并加盖公安局公章及“与卷宗一致无误”、该证据历经两次鉴定,现存的复印件上方标有“检材”字样,故该证据原件确定存在。根据法律规定,与原件核对无疑的复印件,可以做证据使用,且该复印件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欠款的事实法院应该确定。2、公安部的鉴定,真实可靠,应予确认。因为无论从技术,规格,鉴定能力,人员素质,硬件设备,公安部的鉴定可信程度均高于省公安厅的鉴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盛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通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通力公司在2001年向金水区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就该印章申请鉴定,鉴定后认为此章为伪造的,后通力公司撤诉。公安部的鉴定结论有瑕疵,鉴定结论不确定。通力公司在金水区法院撤诉后,华盛公司向管城区公安分局报案,后经调查该印章是通力公司指使王某兵伪造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通力集团公司工程承包公司(现名称变更为河南省通力公司工程承包公司)于2000年以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商丘市睢阳粮库工程,河南通力集团公司工程承包公司施工一段时间后退场,该工程转由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继续施工。2000年11月8日,关于睢阳粮库二标段工程已完成工程量,河南省通力集团公司工程承包公司与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结算办法一份。在庭审中,通力公司提交“睢阳粮库工程应支付给通力公司的款项”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睢阳粮库工程应支付给通力公司的款项合计为x.85元,华盛公司应于2000年12月3日前支付,逾期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该证据上加盖有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通力公司称因华盛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x.85元,引起争诉。另查明,河南省通力集团公司工程承包公司曾于2001年2月将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费用及补偿损失计x.85元。在诉讼过程中,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河南省通力集团公司工程承包公司提交的2000年11月13日“睢阳粮库工程应支付给通力公司的款项”书面证据中加盖的“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检材上“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与日期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予以鉴定。经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河南省公安厅于2001年4月16日出具(2001)豫公侦文检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检材上所盖“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枚印章盖印,但并未对印章与日期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作出鉴定。河南省通力集团公司工程承包公司于2001年12月10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4日作出口头裁定,准许河南省通力集团公司工程承包公司撤回起诉。再查明,河南省通力集团公司工程承包公司于2001年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该局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立案。2002年5月,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要求对2000年11月13日的“睢阳粮库工程应支付给通力公司的款项”检材上名为“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相同内容的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及检材上“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与日期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02年5月24日出具(2002)公物证鉴字X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检材上“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后盖的,即先写日期字迹,后盖印章。2002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又出具(2002)公物证鉴字X号物证检验意见书,检验结论:检材上的“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倾向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2010年4月1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作出郑公金经撤字(2010)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我局办理的宋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因主要证据发生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在诉讼过程中,通力公司申请本院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济侦查大队调取2000年11月13日“睢阳粮库工程应支付给通力公司的款项”的证据原件,但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济侦查大队的刑事卷宗里未有该份证据原件。“睢阳粮库工程应支付给通力公司的款项”的检材系从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借得,2001年4月29日由公安金水分局办案需要借走,2010年4月13日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卷宗中复印该证据复印件并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加盖印章并注明“与卷宗一致无误”、该证据历经两次鉴定,现存的复印件上方标有“检材”字样,故该证据原件确定存在。庭审中,华盛公司认可通力公司施工一段时间后退场,该工程转由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继续施工,但称双方并未结算。

本院认为:通力公司将“睢阳粮库工程应支付给通力公司的款项”原件交给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1年4月29日由公安金水分局以办案为由,将“睢阳粮库工程应支付给通力公司的款项”原件从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借走,2010年4月13日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卷宗中复印该证据复印件并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加盖印章并注明“与卷宗一致无误”、该证据历经两次鉴定,现存的复印件上方标有“检材”字样,故该证据原件确定存在。河南省公安厅于2001年4月16日出具(2001)豫公侦文检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检材上所盖“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枚印章盖印,但并未对印章与日期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作出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02年5月24日出具(2002)公物证鉴字X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检材上“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后盖的,即先写日期字迹,后盖印章。2002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又出具(2002)公物证鉴字X号物证检验意见书,检验结论:检材上的“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倾向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依据公安部的鉴定作出郑公金经撤字(2010)X号撤销了案件,也就是说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在案件处理上采用公安部的鉴定,而未采信河南省公安厅的鉴定结论。从鉴定结论上看,公安部的鉴定比公安厅的鉴定更为全面,表述更为科学。结合华盛公司认可通力公司施工一段时间后退场,该工程转由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继续施工的事实,本院对公安部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华盛公司应当按照“睢阳粮库工程应支付给通力公司的款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x.85元和2000年12月3日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通力公司工程承包公司工程款x.85元和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0年12月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均由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陈启辉

审判员刘红军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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