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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构代码证号:x-4。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招商大厦X楼。

负责人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x。

住所地:昆明市西站X号。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郭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人,驾驶员,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x。

住所地:周口市X路(开发区宾馆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红林,富民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温某某、孟某某、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08)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5日,原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公司)的云x号中型客车由王成驾驶行驶至昆禄公路K17+200M处时与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成死亡,两车其他乘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死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交运集团公司对事故的善后工作进行了处理,垫支和给付了死者王成家属丧葬费等费用,支付了救治云x号车上共十六名受伤乘客的医疗费并与伤者就相关费用达成了赔偿协议。2007年12月17日,事故经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云x号驾驶员王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豫x号车驾驶员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现原告以要求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为由诉来一审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云x号车属叶莉莉购买后挂靠于原告交运集团公司承包经营的车辆,该车发生事故时实际乘客人数为十六人,由于部分乘客经检查治疗后与原告经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故该部分乘客未列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范围,对此,有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半挂车属被告温某某购买后挂靠于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运营的车辆,被告孟某某系被告温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恒通公司就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半挂车于2007年2月25日向被告安邦安徽分公司分别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x元及x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7年12月21日,死者王成的家属曾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请求赔偿的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富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王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安邦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剩余损失x.5元由被告温某某、被告恒通公司连带承x%,计币x.35元,此款由被告安邦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经济损失,由于原告的车辆驾驶员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亦负有次要责任,故依据《民法通则》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相关责任主体予以分担。针对原告所诉几被告的担责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确定:一、因被告恒通公司就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半挂车向被告安邦安徽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邦安徽分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x元因已经一审法院另案判决赔付,故不再予以计赔。二、由于被告温某某将所购车辆挂靠于被告恒通公司并雇佣被告孟某某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车辆挂靠,风险共担的事故处理原则,一审法院确认对于原告经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依法应按被告孟某某所负事故责任由被告温某某、恒通公司连带承x"%。三、又因被告恒通公司为减少车辆的运行风险,就上述牵引车和挂车向被告安邦安徽分公司另行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照双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安邦安徽分公司应在其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温某某、恒通公司的担责部分在免赔车辆停运损失的基础上予以赔付。四、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核后,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是:1、处理事故及车辆实际损失x元(含吊车费400元、拖车费400元、施救费1000元、车辆技术痕迹鉴定费700元、车体痕迹鉴定费850元、事故车辆停车费1340元、事故现场照片费90元、现场清理费50元及云x号车事故定损x元);2、车辆停运损失x.8元(按扣除约1/3油料支出日均313.6元、停运103天计);3、支付死、伤者人员医疗费损失x.39元;4、支付死、伤人员尸检费、伤情鉴定费损失6910元;5、赔付受伤人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财物损失、交通费、住宿费产生的损失x元(史谷建100元、张大砚300元、郭某智300元、任明祥100元、宋文英200元、杨翠仙200元、阳连贵500元、舒加梅500元、胡桂芳500元、李某芝2654元、鲁林德1475元、何有先990元、钟建光865元、王树琼5770元、冯绍梅x元、杨继兰x元),共计x.19元。其中,原告垫付王成的丧葬费x.5元因一审法院已在另案中判赔,故该费用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借支给王成家属的5000元及给付的后事衣帽费因不属损失范围且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赔付伤者杨继兰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其长期居住于县城、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等实情按城镇居民计赔;原告赔付其他伤者的费用一审法院结合伤者的伤情严重程度、是否住院、住院时间长短、是否伤残以及有无病休证明、有无人员陪护等因素在核实的基础上据实或酌情认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原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x.19元,此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x元。剩余损失x.19元,由被告温某某、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承x%,计币x.36元,此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免赔停运损失后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x.12元;免赔部分9690.24元由被告温某某、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之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交通运输部门的规定,客车必须保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隐瞒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情况,扩大了损失。车辆技术痕迹鉴定费、现场清理费、事故定损费、车辆停运损失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主挂车应视为一体,最高保险限额是50万元而非55万元。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方陈某不是事实。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温某某、孟某某、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首先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损失中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本案再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予以承担。对一方当事人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的,可结合其保险合同予以一并处理。故,一审对该案的认定及处理符合上述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彭韬

代理审判员宋光玉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沈芹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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