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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XX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昆明平板玻璃厂医院退休职工,原系昆明市五华区健民诊所经营者,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崇徐,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无业,原住湖北省公安县X乡甘厂市场,现住昆明市盘龙区马家营X号出租房,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祖文敏,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陈XX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协议合同书》及《协议书》,《协议合同书》载明:“甲方(李某某)因年龄大身体原因将位于五华区春晖小区的健民诊所转让给乙方(陈XX)经营,由甲方继续担任诊所负责人,乙方担任法人。”另一份《协议书》载明:“本协议生效后,健民诊所的经营管理及医疗业务等各项事务由乙方(陈XX)负责,债权债务及医疗纠纷的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27日向被告支付诊所转让费人民币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被告进行了诊所的交接。之后,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诊所的变更手续未果,原告认为转让协议无效。2008年8月5日,原告将诊所钥匙交还被告。另查明:昆明市五华区健民诊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的经营者和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某某,开办诊所的场地系被告李某某租赁,其已向出租方交付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x元。另查明:原告陈XX系助理医师。2009年1月5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诊所药品、设备进行清点,被告李某某表示不愿意清点。为此,原告陈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人民币x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并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同书》及《协议书》记载的内容有如下表述:被告将健民诊所转让给原告经营,由被告继续担任诊所负责人,原告担任法人,健民诊所的经营管理及医疗业务等各项事务由原告负责,债权债务及医疗纠纷的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的内容,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对诊所经营权及相关财产的转让,转让行为发生后,由原告担任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并负责诊所的经营管理及医疗业务,并由原告承担诊所债权债务及医疗纠纷的法律责任。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向原告转让的只是诊所的药品、医疗设备及房屋租金,并不是诊所整体的转让,但根据双方协议载明的内容,并结合被告所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诊所执业许可证均交付原告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诊所整体转让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转让诊所并未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且原告陈XX系助理医师,根据相关规定不具备在城市开办诊所的资质条件。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据此,由于原、被告之间的诊所转让合同违反了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诊所转让协议无效。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无效后应相互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诊所转让费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也应返还被告财物的问题,由于被告提供的财产移交清单系被告单方提供,并无原告签字,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移交给原告财物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主张其移交给原告的财物清单不予确认,原告应返还原告当庭自认从被告处取得的财物,包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诊所执业许可证、办公桌一张、小木床四张、玻璃柜两个、抽屉式中药柜一个和一些药品;另外,双方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协议后,虽该协议无效,但诊所已实际移交给原告经营管理,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已支付的诊所租金,一审法院查明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被告支付房屋出租方的租金为人民币x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自2008年3月25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5600元。关于双方的过错问题,原告陈XX作为诊所转让的受让方,其明知自己并无《医师执业证》,不具备在城市开办诊所的资质,仍与被告签订转让诊所的协议,其行为有过错;被告李某某作为健民诊所的经营者及法定代表人,其理应知道诊所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及个人在城市开办诊所的资质要求,其在庭审中也表示原告曾向其出示过助理医师资格证,其在明知原告仅是助理医师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诊所转让协议,行为有过错。双方均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XX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合同书》及《协议书》无效;二、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返还原告陈XX诊所转让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返还被告李某某昆明市五华区健民诊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健民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办公桌一张、小木床四张、玻璃柜两个、抽屉式中药柜一个、一些药品及房屋租金人民币5600元;双方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各自承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XX之间就“健民诊所”内的全部设施、设备、药品及房屋租赁权的转让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并经被上诉人委托的云南群信法律服务所张锦荣、马志瑞见证。双方协议签订后便办理了移交,被上诉人接收了全部价值为5000元的中药材、x.30元的西药、x元的医疗设施及生活用品。上诉人的租赁房屋装修残值及房屋同时转交给了被上诉人,双方的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是自愿的,并经法律服务所的见证,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协议无效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双方协议有效合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双方协议已经表明诊所的转让是整体转让,包含了证照在内的所有才是6万元。如果如上诉人所说只是转让财产的话,那么只价值几千元左右,所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法院依法向昆明市五华区卫生局医政科调取“健民诊所”变更法人的申请资料,以证实双方已按协议履行了申报手续,卫生局之所以没有批准是因为被上诉人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师执业证的原件。本院同意了上诉人李某某的该项申请,昆明市五华区卫生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对“健民诊所”变更法人情况的说明》,内容为:2008年3月,健民诊所负责人李某某,到我局业务科申请为其诊所变更法人代表,由于当时李某某未能提供相关法人原件,为此我局工作人员未做收件处理。同时,请李某某将申请变更法人代表所需材料准备完整后再向我局提出申请。上诉人李某某质证后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说明》的内容看,只要材料准备齐全,法人是可以变更的。被上诉人陈XX质证后,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法人变更不成功的责任在于上诉人李某某,同时本案是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理,不是合同履行的问题,该《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陈XX购买上诉人李某某的证照与设施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该《说明》客观反映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后履行协议的过程,与本案相互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陈XX因《协议合同书》及《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产生了争议。经审查,首先,该部分协议是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陈XX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实际部分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第三,从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说明》看,只要本案双方当事人将相关材料准备齐全后即可继续办理法人变更手续。根据上述分析,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但需要说明,双方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的材料,至于是否符合条件,尚待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予以决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陈XX提出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吴自红

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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