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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杨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上诉人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西山区公安分局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昆明市X村X路X号守公用电话亭,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被上诉人亲戚,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双方的房屋毗连。2006年被告开始翻建旧房,原告曾经口头要求被告按照1986年11月27日的协议执行相互之间房屋的距离,在新建大房子靠李某甲老房山墙如影响出进需要李某甲拆除,杨某不付任何损失费。被告建好新房后,双方之间因为相互距离发生纠纷,2007年7月3日五华区X街X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争执不下,调解不成。原告遂诉讼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拆除压坏原告家房屋的墙体;2、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庭审中,被告虽然认可司法鉴定报告的效力但拒绝调解赔款。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因双方自有房屋的使用发生物权争议,由此引发的诉讼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相邻关系调整的范围。根据双方1986年协议,不论原告还是被告都有义务遵守约定,即使用建盖新房不能影响邻居每一方的使用和出行方便。被告李某甲在2006年翻修建盖自己的房屋时,应当考虑自己的行为必须受限制的情形。但是,被告没有遵守相邻关系原则,建盖自己的房屋却损害了原告的房屋安全。经过司法鉴定,已经明确了被告的责任,因此,被告侵权和赔偿的责任没有法定的免除条件。应当指出的是,原告请求拆除被告的房屋的一面墙体,可能会造成双方相邻关系的进一步恶化。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弥补,而再行拆除墙体已经成为不必要,故一审法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某甲负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房屋修复费用4082.48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杨某根本未与我方进行协商,而是单方面委托鉴定的。二、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鉴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但鉴定书上鉴定人、技术人员共四名的签名明显为一人所签,而且鉴定人张彩朗的签名有涂改痕迹。三、鉴定人员没有到过现场,完全是根据现场勘验记录而做出的鉴定报告,但是现场勘验报告没有做到客观、公正、全面。原告家内有一口水井,使用了近二十年;被上诉人房屋建盖时间较早,四周不断有人家加盖房屋;被上诉人房屋地势较低,长年被水浸泡;被上诉人房屋质量较差,例如靠上诉人房屋一侧一层纤梁的钢筋都暴露在外等。鉴定报告书也提到杨某房屋毛石基础埋设较浅,且基底宽度较小。鉴定所依据的勘验记录对以上因素都没有记录。四、鉴定报告结论前后矛盾。鉴定报告书中提到杨某房屋开裂,因时间较长则由水印痕变黄某至泛黑,说明损害时间较长,而上诉人家是2006年才建盖的新房,勘验是在2007年10月,雨季还未过,杨某的房屋之前就已经损害,不可能是由于上诉人家建房造成的损害。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家房屋和上诉人家新房相距较小,上诉人家在被上诉人家南面,昆明大部分时间是刮西南风,上诉人家建盖的新房比被上诉人的房屋高出十多米,雨水是不可能淋到被上诉人靠上诉人家一侧的墙面的。五、被上诉人声称上诉人家建盖新房时任意扩展,但没能提供证据,上诉人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声称上诉人建盖新房是地基压其海漫石,也没能提供证据,鉴定报告书也没有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所提到的1986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与上诉人家建新房时让对方30厘米无关。1986年签订的协议,甲方为杨某,乙方为吴连英,上诉人并不是协议的主体。上诉人于2007年新建房屋时之所以让被上诉人30厘米主要是为了好施工,与此协议并无关系。六、鉴定报告书既然依据了许多国家法规、标准,其中有许多关于建筑的国家标准。上诉人家房屋对被上诉人的房屋造成损害是依据国家标准得出的结论,那这一结论成立的前提必须是被上诉人的房屋设计、施工、原材料也达到国家标准,这样才公平。被上诉人的房屋肯定没有达到国家标准,怎么能用国家标准来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杨某的鉴定受损房屋申请是当庭提出经庭审中批准,杨某也没有单方找鉴定机构,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针对众多鉴定机构,摇球定下的鉴定机构,是公平公正的合法程序。二、四名鉴定人员资质、身份证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鉴定是合法的。三、被上诉人杨某家根本没有水井,也没有被水浸泡,建盖的房屋经二十年无质量差问题存在。四、鉴定结论已明确如下:被鉴定房屋受损的原因是由于被申请人建盖新房引起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造成的……。五、被上诉人杨某提供的协议书,通过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相邻权中也达成了协议。上诉人李某甲修盖新房不按照相邻权中规定的距离建盖,现墙距只有24公分,这就是李某甲无视相邻权中规定的墙距40公分,建盖新房时任意扩展的事实证据。六、上诉人李某甲认为被上诉人的房屋没有达到国家标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杨某的房屋1986年建盖是依照法律规定而建盖的,20多年来杨某的房屋质量没有出现过任何问题。而就是上诉人李某甲重建新房时故意违反相邻权,使杨某的房屋受到了损害。综上所述,李某甲侵犯相邻权,理应依照一审判决赔偿杨某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二审中,本院依法通知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负责人陈建英(执业证号:x,系本案鉴定现场勘查工作人员之一)到庭对本案的鉴定程序问题接受质询并接受当事人的提问。其向法庭及双方当事人陈述:1、启动本案鉴定程序的依据、鉴定机构的抽取过程、鉴定期限问题;2、鉴定人员的资质、签名问题、签名是否有涂改及鉴定过程的问题,并强调鉴定中心已盖章认可了鉴定人员的签名。3、鉴定结论中的“现场勘验情况”、“鉴定分析”的内容与鉴定结论的关系问题,并明确被上诉人房屋的受损原因就是由于上诉人建盖房屋造成。

上诉人针对鉴定中心工作人员的陈述,其意见是:对鉴定中心的陈述、解释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

被上诉人针对鉴定中心工作人员的陈述,其意见是:没有意见,陈述和解释是真实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并结合二审中鉴定中心工作人员的陈述,本院认为其陈述客观真实,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口头协商建盖房屋时让出30公分距离。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因不动产使用引起的纠纷,应按上述法律规定进行调整。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因上诉人建盖房屋的距离及被上诉人房屋受损问题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诉争房屋受损原因和受损状况以及修复造价进行鉴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有效,且一审中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并无异议。其次,在鉴定过程的现场勘查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现场勘查的“现场勘验记录表”已签字认可并无异议。该鉴定结论最后明确:“被鉴定房屋受损的原因是由于被申请人建盖新房引起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造成的”。由此可知,被上诉人房屋损坏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建盖房屋造成,故被上诉人房屋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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