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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原审被告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管城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原审被告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程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种费用共计4万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天安保险管城公司不服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管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审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8日被告乔某某驾驶豫N-x比亚迪轿车,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中石化加油站对面,由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豫N-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18日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市中心医某诊断“右外踝骨折”。2009年9月5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09)临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程某某右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的豫N-x号众星牌摩托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51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自2008年1月10日至2009年5月7目在商丘市信誉建建筑工程某限公司务工,月工资1950元,自2009年5月8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工资被停发。

另查明,原告自2008年3月10日在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南周庄王XX家租房居住至今。被告乔某某的豫N-x号比亚迪牌轿车在天安保险管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7日至2009年6月6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贡任,应承担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的70%。因被告的豫N-x号比亚迪轿车在天安保险管城公司投保交强险,而天安保险管城公司应按中保协(2006)l号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乔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程某某在商丘市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额为:误某某自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2O天×(1950元/月÷30天)=7800,残疾赔偿金x年×10%=x元,车辆损失51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共计x元。被告天安保险管城公司在交强一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某某7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车辆损失5l0元,交通费l00元,共计x元。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70%=630元。二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损失x元,原告请求超出x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状况,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某某,因其未提交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误某某、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x元。二、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630元。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

上诉人天安保险管城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商丘市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且其要求的误某某、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标准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对原审判决的误某某2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某限公司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城市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原审计算被上诉人的误某某、残疾赔偿金数额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乔某某在庭审中述称:事故发生后,车主已支付被上诉人医某某等3万元,对于被上诉人的合理要求,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及原审被告的陈某,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误某某、残疾赔偿金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某某因其驾驶的豫N-x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审被告乔某某驾驶的豫N-x比亚迪轿车相撞致其身体伤害达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由于原审被告乔某某的豫N-x比亚迪轿车在天安保险管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天安保险管城公司应按中保协(2006)X号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一审中被上诉人程某某提供的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某限公司于2009年10月5日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考勤表,王XX和程某某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均能证明,被上诉人程某某在商丘市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即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为x元×20×10%=x元,误某某按程某某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120天×(1950元/月÷30日)=7800元。上诉人虽诉称原审计算上述两项的赔偿数额有误,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王某中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S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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