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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丙、钟某某、谭某丁、陈某己、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某,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4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肄业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尹某某(钟某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杨小江,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肄业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谭某戊(谭某丁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张友顺,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丙、钟某某、谭某丁、陈某己、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志明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某、陈某己、陈某丙、钟某某、谭某丁及李小龙(另案处理)等人将阳某某带至西街宾馆。被告人王某乙、钟某某、谭某丁、陈某丙等人将阳某住在床上打。被告人王某甲持砍刀对着阳某某手、脚、背部连砍数刀。经鉴定,阳某某的伤情系重伤。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阳某某的陈某、证人证言、司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丙、钟某某、谭某丁、陈某己、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丙、钟某某、谭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己、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钟某某、谭某丁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诉称,原告人被被告人等致伤,请求法院判令七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16元。原告人并提供了司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车票等证据证明有关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钟某某、谭某丁、陈某己、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乙、谭某丁、陈某己、刘某某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指定辩护人杨小江、张友顺均提出“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攸县“西街宾馆”X房间,以阳某某的朋友文某庚带走其女朋友谭XX为由,纠集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某、陈某己、陈某丙、钟某某、谭某丁及李小龙等人威逼阳某某带其找文某庚。八人先后三次将阳某某带出“西街宾馆”找文某庚均未找到,又将阳某某带回“西街宾馆”。期间,王某甲安排刘某某和陈某己返回他们居住的“玲珑宾馆”拿刀。最后一次返回到“西街宾馆”后,王某甲安排刘某某和陈某己守“的士”,防止司机报案,其他五人带阳某某返回X房间。被告人王某乙等人要阳某某打电话给其朋友找文某庚,阳某某要同住在房间的“凳子”(身份未核实)打电话给其朋友,阳某某要求“帮忙找一下文某庚,我被人绑了”。被告人王某乙听到阳某某如此讲就用砍刀拍阳某某后背并欲带其下楼继续找文某庚,阳某某趁机抢王某乙的砍刀,王某乙便与钟某某、谭某丁、陈某丙等人将阳某住在床上打。在房门口打电话的被告人王某甲闻讯持砍刀冲进房间,对着阳某某的手、脚、背部连砍数刀,后被告人王某甲等八人全部逃离现场。经鉴定,阳某某的伤情为重伤。

阳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26元、伤残赔偿金4512.50元×20年×40%=x元、护理费67×9天=603元、交通费1182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67×365天=x元、伙食补助费12×9天×2=216元、照相费160元、营养费45元,共计x.26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已预交赔偿款1万元;谭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谭某戊已预交赔偿款2万元(此外,谭某戊已通过公安机关支付赔偿款1万元给被害人);被告人陈某己已预交赔偿款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已预交赔偿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钟某某、谭某丁、陈某己、刘某某的供述、受害人阳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某、彭某某、文某庚、文某辛、谭某壬的证言、司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车票、收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上述七被告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丙、钟某某、谭某丁、陈某己、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丙、钟某某、谭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己、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谭某丁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述七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阳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人阳某某提出“因被伤害受到刺激,存在精神障碍”,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已经支出的用于治疗精神障碍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乙、陈某己、刘某某及被告人谭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谭某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王某乙、陈某己、谭某丁、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丙、钟某某、谭某丁、陈某己、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丙、钟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己、刘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丁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钟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被告人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陈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被告人陈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被告人钟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被告人陈某己的刑期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

七、被告人谭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由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陈某己、刘某某及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尹某某、谭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谭某戊赔偿原告人阳某某经济损失x.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九、驳回原告人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蓉

人民陪审员葛文某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二О一О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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