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政府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通公司”)诉被告卢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并于同日和2009年4月2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根据被告卢某某的要求,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给被告卢某某一辆x型汽车,总车款为x元,期限为36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卢某某依约将发动机号为x,底盘号为x汽车提走,并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至今尚有部分购车款未依约支付。要求被告卢某某、刘某某支付购车贷款及利息x.53元,违约金9998元,要账费用5000元,共计x.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卢某某、刘某某承担。
被告卢某某、刘某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1份。证明被告卢某某于2007年8月13日与原告怡通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被告卢某某以分期付款形式从原告处购得x型汽车(发动机号x、底盘号x)一部,首付车款x元,下欠车款x元,分36个月偿还。如被告卢某某不按时还款,应向原告怡通公司支付尚欠车款30%的违约金。2、出示2008年3月26日、2008年6月26日、2008年12月19日通知3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卢某某欠原告怡通公司车款本金、利息共计x.53元,另外违约金为x.53×30%=9998元。3、出示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是夫妻关系,于2005年4月5日登记结婚。
被告卢某某、刘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怡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支持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根据被告卢某某的要求,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给被告卢某某一辆x型汽车,总车款为x元,首付x元,期限为36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卢某某依约将发动机号为x,底盘号为x汽车提走,并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尚欠车款及利息x.53元未付,违约金为x.53×30%=999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合法有效,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怡通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卢某某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违约责任。被告卢某某欠原告怡通公司车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x.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怡通公司要求被告卢某某支付下欠车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x.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怡通公司要求被告卢某某、刘某某支付要帐费用5000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刘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本息x.53元、违约金9998元,共计x.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被告卢某某、刘某某承担1083元,由原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承担50元,被告卢某某、刘某某承担部分暂由原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133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赵长金
审判员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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