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与唐某乙、李某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云南省财经学校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泰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唐某乙、原审被告李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唐某乙与被告李某丁系亲属关系,与第三人李某甲系母女关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丙与第三人李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0日,被告李某丁领取了属于原告唐某乙在团山后所村享有的分红款人民币x元。被告李某丁未将所领款项返还给原告唐某乙。被告李某丁称分红款已交给第三人李某甲,其不应返还。第三人李某甲认可被告领取分红款x元后交给其本人的事实,但认为分红款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如退出此款,则应由唐某丙将过去的款项拿出共同解决。为此,原告唐某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李某丁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2、由被告李某丁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唐某乙认为被告李某丁领取了自己享有的土地分红款,被告李某丁认可领款事实存在。该土地分红款已由被告李某丁全部给付第三人李某甲,故对原告唐某乙要求返还土地分红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现已年满十八岁,享有自行处理其合法财产的权利,故第三人李某甲应将该土地分红款返还原告唐某乙。对于被告李某丁提出已支付原告唐某乙人民币500元的主张,因被告李某丁未提供证据支持该抗辩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李某甲提出应由唐某丙拿出过去的款项共同解决的抗辩意见,因第三人李某甲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唐某乙提出欲证明第三人李某甲不照顾原告唐某乙的生活,原告唐某乙的生活由唐某丙照顾的证据,因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不再进行评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乙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唐某乙对被告李某丁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元分红款用于柴、米、油、盐、酱、醋甚至是狗食的开支,也包括被上诉人的开支。一审法院怎么能把这些开支确认为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怎样剥离出哪些饭是我吃的,哪些饭是被上诉人吃的,哪些饭是狗吃的,一审法院确认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错误的。家庭生活的点点滴滴是没有发票可以证实的。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庭审时已经有18岁,享有自行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可是却没有注意到这笔财产形成时被上诉人还没有满18岁。被上诉人以前也有分红,都是由大人领取,为什么只把这一年分出来呢,以前的分红也花在日常生活开支上了,因为被上诉人是靠上诉人抚养的呀,上诉人不开销日常生活开支,吃什么,穿什么呀怎么可以分得这么清楚呢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然是亲生母女,却一直不亲,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父亲离婚时,被上诉人选择了和其父亲生活,因此,上诉人就我们当时的房子的补偿款只要了7万元,调解离婚,为的是能够让被上诉人跟着他父亲过好一点。而上诉人只剩下一身的病,寄宿在兄弟家里,就算在这样的情况下,上诉人每月却还在支付着被上诉人的抚养费,那时被上诉人还不满18岁,我想说的是我能给被上诉人的我都给了,没有给的,我实在给不了了!被上诉人把上诉人逼到这一步,和被上诉人的父亲是分不开的,这样的方式对我的女儿是不利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09)五法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某乙答辩称:上诉人说领分红款时被上诉人不满18岁,但2007年6月起上诉人即与被上诉人的父亲闹离婚,那么上诉人怎么可能将2008年1月20日取得的分红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呢

原审被告李某丁称:x元分红款领取后已经交给了被上诉人的父母了,我方没有其他意见。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唐某乙均认可上诉人李某甲自2007年6月起即离开家另住,2008年5月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唐某乙的父亲唐某丙离婚。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上诉人李某甲拿到的x元分红款是否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唐某乙,其是否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首先,x元分红款属于被上诉人唐某乙所有,双方均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唐某乙享有支配该款项的权利。其次,该笔款项领取的时间是2008年1月20日,被上诉人唐某乙尚未年满18周岁,其父母有权代被上诉人唐某乙掌管或者支配该笔款项,但从本案查证事实看,上诉人李某甲在得到该笔款项之时,因其与被上诉人唐某乙的父亲闹矛盾而并未与被上诉人唐某乙共同居住生活,因此上诉人李某甲主张该笔款项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应当承担举证的义务,但上诉人李某甲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李某甲应当将该笔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唐某乙。另外,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唐某乙以前也有过分红款,为何只把本案中的款项拿出来分配的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某乙以前所得的分红款,该部分款项是否还存在、是否用于日常生活开支,被上诉人唐某乙未提出主张,非本案诉讼争议的标的,故本院对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该上诉观点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吴自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李某 纠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