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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省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姬某丙等人、河南省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等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货运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26岁,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丙,女,3岁,汉族,系死者姬某为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26岁,汉族,农民,系姬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2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丁,男,50岁,系死者姬某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59岁,汉族,农民,系死者姬某为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36岁。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38岁。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股份公司徐某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姬某己,男58岁,汉族。

原审被告赵某庚,男,43岁,汉族,司机。

原审被告河北省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

原审被告聂某某,男,41岁。

原审被告王某辛,男,41岁。

原审被告赵某壬,男,46岁。

原审被告河南省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苏省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姬某丙、姬某丁、吕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市中心支公司、姬某己、赵某庚、河北省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聂某某、王某辛、赵某壬、河南省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省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姬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姬某丁、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江苏省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已交纳,予以退回。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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