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货运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26岁,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丙,女,3岁,汉族,系死者姬某为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26岁,汉族,农民,系姬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2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丁,男,50岁,系死者姬某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59岁,汉族,农民,系死者姬某为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36岁。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38岁。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股份公司徐某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姬某己,男58岁,汉族。
原审被告赵某庚,男,43岁,汉族,司机。
原审被告河北省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
原审被告聂某某,男,41岁。
原审被告王某辛,男,41岁。
原审被告赵某壬,男,46岁。
原审被告河南省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苏省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姬某丙、姬某丁、吕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市中心支公司、姬某己、赵某庚、河北省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聂某某、王某辛、赵某壬、河南省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省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姬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姬某丁、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江苏省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已交纳,予以退回。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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