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许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昆明市呈贡县下庄社区居委会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滋星,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孔凡聪,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系昆明市五华区信赖搬家服务部经营者,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孔凡聪,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文贸大厦X楼。

负责人肖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上诉人许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8年9月8日21时10分,被告许某某驾驶云x号货车由昆明市X路东侧快速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西路X路公交车小西门站台前段时,因避让不及碰撞徐菊仙(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之母)身体,致徐菊仙当场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昆明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与徐菊仙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许某某系被告陈某某个人经营的昆明市五华区信赖搬家服务部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期间。肇事车辆云x号货车系被告陈某某个人经营的昆明市五华区信赖搬家服务部所有,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许某某、陈某某连带赔偿。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裁明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某某系被告陈某某个人经营的昆明市五华区信赖搬家服务部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许某某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其雇主即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陈某某承x%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驾驶的云x号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许某某、陈某某按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x元(2634元/年×12年)、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直接侵权人许某某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死亡赔偿金和交通费)人民币x元;二、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许某某、陈某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上诉称:本案受害人徐菊仙居所地呈贡县X乡X村在呈贡新区建设范围之内,其土地早在二年前就已被政府全部征用,吴家营乡现为呈贡新区X街道办事处,下庄村村民委员会现为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一审判决因户籍证明载明死者居住于呈贡县X乡X村,就武断认为下庄村X村,死者为农村户口,完全忽视了下庄村二年前的性质改变,忽视了户籍证明中徐菊仙居民户口的性质,将徐菊仙错误认定为农业人口并按农业人口偿付标准计算赔偿金,错误的计算依据自然导致错误的计算结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许某某、陈某某上诉称:1、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不能重复赔偿。按照事故认定,本案属于同等责任,对方也有过错,我方也是受害者,同样也有精神损失。2、事故发生后,我方已预付了x元,对该笔预付的钱不能视而不见,应在判决中叙明。我方垫付的尸检费5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850元、检测费100元、乙醇鉴定费350元、车检费800元,合计2600元,应当按照责任划分由对方承担一半。3、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对方是农村户口并居住在农村,按照现行规定,其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执行,按照对方的说法,就不存在农村和城镇的区别,对方对此没有证据佐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关于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2、明确在赔偿金中扣除我方已预付的x元;3、扣除我方已垫付的2600元的一半即1300元。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他意见与许某某、陈某某的相同。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应当如何计算;许某某、陈某某已付的x元及260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提交了昆明市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昆明市呈贡县人民政府雨花街道办事处盖章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徐菊仙为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二组的居民。上诉人许某某、陈某某质证后认为,现在不管是城镇X村,都称为居民,该证明不能证明徐菊仙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而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载明徐菊仙为粮农。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户籍改革后所有人均称为居民,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提交的证明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明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该证明并不能因此确定徐菊仙即为城镇人口,故本院对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用以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上诉人许某某、陈某某提交了收条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x元的费用,并认为该笔费用应当在本案中处理。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质证后认为,认可收到了x元的费用,但认为该笔费用系在交警调解下写的,用于处理丧葬事宜而支付的费用,因此我方在一审起诉中放弃了丧葬费的主张。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收条的内容反映出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许某某支付了尸体处理费x元。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将在以下部分予以处理。上诉人许某某、陈某某提交了尸检费5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850元、检测费100元、乙醇鉴定费350元、车检费800元,合计2600元的发票。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此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但该费用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将在以下部分予以处理。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上诉主张徐菊仙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的问题。经审查,从徐菊仙的死亡注销证明看,徐菊仙的职业是粮农,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依据,而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二审提交的证明并不能以此证实徐菊仙即为城镇人口,故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许某某、陈某某上诉认为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为同一性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因此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属不同的赔偿费用,故本院对上诉人许某某、陈某某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x元及260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支付了x元,但该笔费用从其内容看,实际属于双方为了解决徐菊仙丧葬事宜而支付的费用,且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本案中对丧葬费用并未提出诉讼主张,故不存在重复支付丧葬费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许某某、陈某某要求x元在本案中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许某某、陈某某主张的2600元问题。经审查,该部分费用确系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但其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该笔费用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其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上诉人许某某、陈某某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上诉人许某某、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9元,由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2049.50元,其余2049.50元退还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上诉人许某某、陈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元,由上诉人许某某、陈某某负担307.50元,其余307.50元退还上诉人许某某、陈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某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自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李某 某某 纠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