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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蒲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乙、刘某丙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又名肖某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

法定代理人:肖某乙,又名肖某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

法定代理人:肖某乙,又名肖某粉。

上诉人蒲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乙、刘某丙、莫某某、刘某丁、刘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蒲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肖某乙、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晚20时左右,蒲某某带着一箱白酒到张某某租住的卢氏县城西关部队留守处对面的房屋,当时张某某已睡觉,张某某见蒲某某带着酒,就从床上起来烧水招待蒲某某,此时蒲某某独自外出到西关去购买酒菜,返回时遇到王换窗,蒲某某即和王换窗一起到张某某家喝酒,张某某由于身体原因不能喝酒加之其经营客车,第二天需要出车,基本上是蒲某某和王换窗两人喝酒,在此过程中,蒲某某即多次给肖某乙家属刘某魁打电话邀请其前去喝酒。因张某某不认识刘某魁加之时间已是深夜,在蒲某某数次电话催促刘某魁张某某即阻止不让蒲某某再拨打刘某魁电话。23时许刘某魁到场,四人喝酒少许后王换窗先行离开,刘某魁和蒲某某、张某某闲谈后离开,二人将刘某魁送至留守处门口后回家休息。2009年2月8日肖某乙因找不到刘某魁即到移动公司查询其手机通话记录,并到卢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刑警大队告知2009年2月6日凌晨5时左右他们接到报警并在电影院通往西关飞马停车场道路西沙河交叉口向东数米处的路上发现一具尸体,推测死亡时间是当日凌晨2时以后,让肖某乙到卢氏县火葬场查看,肖某乙亲属到火葬场查看尸体后发现正是刘某魁。2009年2月10日在肖某乙亲属宋石卢、吕焕性、周军彩的调解下蒲某某与肖某乙、刘某签订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注明“2009年农历正月十二日凌晨,刘某魁、蒲某某、张某某三人在张家饮酒,酒后刘某魁回家时不幸死亡,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蒲某某愿一次性付给刘某魁家属肖某粉3000元作为死者安葬之用。二、肖某粉及其家属其它成员,不得再追究蒲某某的任何责任。三、张某某方面另行协商处理,与本协议无关。四、款项一次付清,双方签字生效。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必须遵守,不得反悔。”证人宋石录、吕焕性、周军彩同时在协议书上签了名。签字时肖某乙称不会签字,后刘某在协议书上签了肖某乙和她本人的名字,几天后肖某乙亲属将蒲某某给付的3000元交给了肖某乙。2009年4月14日肖某乙起诉来院要求蒲某某、张某某赔偿,庭审中肖某乙称与蒲某某签订协议时宋石录让她签字,她让宋将协议念给她听,在宋念协议过程中她晕倒了,后来刘某签字她不知道,刘某是未成年人且她也没有授权刘某签字,故协议是无效的。张某某称当晚23时许刘某魁到他家,出于礼貌他想刘某魁敬酒,但刘某因在别处打牌赢了钱,其他牌友让他请客他已喝酒喝晕了所以没喝,后刘某走时提出共同碰一杯,即倒了四小杯酒,共同碰杯后刘某魁、蒲某某、王换窗都喝了,因身体原因他并没有喝,刘某魁到他家后总共只喝了一小杯酒。蒲某某庭审中陈述的喝酒过程及刘某魁喝酒数量与被告张某某陈述的一致,并称当时要求送刘某家,刘某绝他送,后来他又打电话询问刘某否到家,刘某电话中称到巷子口了,他才关机睡觉。肖某乙提交的刘某魁手机通话清单显示2009年2月5日被告蒲某某共给刘某魁打电话6次,其中16点37分一次,20点58分到23点之间共5次,2009年2月6日0点58分一次,从通话记录可见蒲某某、张某某关于刘某魁当晚23时许到场,离开后蒲某某又打电话询问是否到家的陈述基本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蒲某某、张某某与刘某魁共同饮酒的行为本身并没有过错,庭审中蒲某某、张某某均表示没有“恶意劝酒”、“强行劝酒”等过错行为,饮酒结束后刘某魁拒绝蒲某某送其回家,后蒲某某又打电话询问刘某否到家,且刘某魁死亡原因不明。本院无法确认刘某魁的死亡原因是酒精中毒还是其他原因。而蒲某某、张某某也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二人存在过错,因此无法认定蒲某某、张某某存在过错行为、无法认定刘某魁与蒲某某、张某某共同饮酒何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但也不能排除刘某魁死亡与饮酒过量没有因果关系。另外死者刘某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饮酒或过量饮酒造成的后果应当能够预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诉讼要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鉴于刘某魁正值壮年,其意外死亡确实给原告家人造成了十几经济损失,也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创伤,依据公平原则蒲某某、张某某应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数额本院酌定为蒲某某补偿x元(含已付3000元),张某某补偿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肖某乙、刘某丙、莫某某、刘某丁、刘某戊x元,二、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肖某乙、刘某丙、莫某某、刘某丁、刘某戊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缓缴),由蒲某某负担500元,张某某负担300元。

蒲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不公,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3000元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张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请肖某乙的丈夫刘某魁喝酒,是蒲某某叫的,我没有劝酒,不应赔偿肖某乙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肖某乙、刘某丁辩称:协议肖某乙没有签字,刘某丁孩子是未成年人,也不知道协议内容,协议是无效的,一审判决的数额太少,我要求蒲某某赔偿x元,张某某赔偿x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2月5日晚,蒲某某带着一箱白酒到张某某租住的房屋,蒲某某打电话邀请肖某乙家属刘某魁前去喝酒。刘某魁在张某某家喝酒结束后,蒲某某和张某某明知道刘某魁饮过酒,但没有将刘某魁护送到家,导致刘某魁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蒲某某、张某某对刘某魁的死亡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判决蒲某某、张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确,应予维持。蒲某某、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蒲某某承担100元,上诉人张某某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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