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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陈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赵锋、朱某某,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与陈某(于2009年3月22日因病去世)结婚后,生育四子女(一子三女)。当时原告与陈某按户共分得水田三亩,按人均每人0.5亩水田。1984年12月23日,原告老伴陈某经晋城镇X村委会批准建房85平方米。2007年,被告拆建该老房子,并在该宅基地上建盖了新房,被告现居住于该房屋内。为此,原告周某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经营的1亩田;2、被告对原告的老房子财产进行折价赔偿x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责任田的诉讼请求,因本院的(2009)晋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主文第一条已判决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由被告每年提供给原告大米150公斤。赡养案件的处理,表明原告年岁已高,已无劳动能力再去种田,被告供给原告大米,理应耕种原告的责任田,且在本案中,被告否认种着原告的责任田,而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责任田由被告耕种,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责任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房子赔偿问题,虽有拆旧翻新事实存在,但对被告所拆房屋的价值,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而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故对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没有公平、公正、充分保障上诉人的权利。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拆建了上诉人的老房子,而对该房屋的损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其拆建上诉人老房子的事实,认可上诉人在思茅时自行拆建了该老房子。对上诉人主张该老房子价值x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亦没有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定其财产损失,却又认定不予以赔偿错误。被上诉人自行拆除上诉人的老房子,但房屋仍属于上诉人所有,属于上诉人和二女儿共同居住的处所,但均被被上诉人占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似乎做到了绝对中立,却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置于法律之外。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全部财产占有,上诉人按照当地宅基地及财产将被上诉人侵占的宅基地和财产折价为5万元,如何还需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损失却又判决不予以赔偿,不知一审法院如何理解《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返还水田的诉讼请求判决不予返还侵害了上诉人及上诉人其他子女的合法权益。其处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文书(2009)晋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本身并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判决本案的依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在(2009)晋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已承认其耕种的土地为上诉人及陈某的,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耕种上诉人土地的事实,同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大米,理应由被上诉人耕种其水田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水田属于上诉人的财产,并不是作为被上诉人赡养上诉人的条件,而只是作为被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其他子女的继承对象。三、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找到化乐村委会,要求调取上诉人承包土地的情况及上诉人的宅基地情况,但被拒绝。随后,上诉人便依法向一审法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审法院为了搪塞上诉人,在(2009)晋民初字第X号案开庭之日,将调取证据申请退还上诉人,并告知上诉人可以自行调取,随后,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再次联系村委会,仍不能调取,便再次将调取证据申请书交由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仍然不依法调取该相关证据,却在判决时认定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并以上诉人无证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在庭审中,根据被上诉人承认其拆房的事实,村委会及一审法院均存在偏袒被上诉人的趋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老房子宅基地及财产进行折价赔偿x元;三、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水田一亩;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田由我母亲在种,不存在我返还的问题。另外,房子在我们当地不值x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被被上诉人耕种的水田,自始至终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对被被上诉人使用的老房子折价赔偿其x元的问题,因该老房子属于陈某经相关部门批准所建,且现无证据证实已分过家,还涉及其他家庭成员,且该房也未进行过价值评估,故上诉人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依法调取证据的问题,根据本院审查,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与本案无必然联系。另外,需指出的是: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双方应妥善解决上诉人的赡养问题及家庭财产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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