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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外号“其妹几”,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依法收监。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艺林、人民陪审员潘培军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贺小燕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禹俊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租住在湘乡市X路招待所201房期间,由被告人刘某某提供毒品,与犯罪嫌疑人付许金(另案处理)共同贩卖毒品8次。其中:由犯罪嫌疑人付许金4次送冰毒给吸毒人员曹某,得赃款1350元;由犯罪嫌疑人付许金2次送冰毒给外号叫“黑皮”的男子,得赃款900元;由犯罪嫌疑人付许金2次送冰毒到龙腾宾馆和新缘公寓处给吸毒人员,得赃款600元。在共同贩卖毒品期间,犯罪嫌疑人付许金的日常生活费用由被告人刘某某提供。

该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其只是吸食毒品,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同付许金(另案处理)租住在湘乡市X路招待所,付许金的生活费用由被告人刘某某开支,被告人刘某某提供毒品,付许金帮其送毒品,共同贩卖毒品8次。其中:付许金送冰毒4次给吸毒人员曹某,得赃款1350元;付许金送冰毒2次给“黑皮”的男子,得赃款900元;付许金送冰毒2次到龙腾宾馆和新缘公寓的吸毒人员,得赃款600元。付许金接到款后转交给了被告人刘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8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八千元。2006年11月29日因病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于2006年12月1日被释放。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二十四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未缴纳罚金三万八千元。

公诉机关列举了以下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1、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在刘某某处购买四次冰毒,由刘某某的一个老弟“正妹几”(即付许金)送货,拿一包冰毒,给了300元钱,其中一次是350元钱;2、共同作案人付许金的供述,证实其帮刘某某送毒8次的详细过程,并由刘某某包吃住及提供零用钱;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同刘某某等人一同吸食过毒品,并证实其本人同付许金是刘某某的老弟,由刘某某提供生活开支;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虽然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翻供,否认实施了贩毒行为,但原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内容细节均与付许金所述相吻合,证实了本案事实;5、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雨刑初字第X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八千元;6、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6)雨刑执字第X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湘潭市看守所于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的刑释字[2006]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并于2006年12月1日被释放的事实;7、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6)雨刑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应执行的刑罚。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作了否认贩毒事实的辩解,但并未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实施了多次贩毒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原因犯盗窃罪、抢劫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十年八个月二十四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未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15日起至2024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周艺林

人民陪审员潘培军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贺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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