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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文化,城镇居民,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及辩护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世界通”的名义,聚集他人购买点卡,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情节严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株洲市公平交易分局文件、世界通产品代理授权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符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符某某对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符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符某某是受“世界通”总公司蒙骗而上当,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小,是初犯,并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供了“香港世界通国际科技有限公司”法律论证书以及相关报纸摘抄以佐证上述辩称。

经审理查明,香港世界通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界通公司)2007年1月在香港注册成立,以销售自称的所谓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Link-word”即时通讯软件卡为载体从事传销活动。该公司以购买软件卡安装在手机或直接在该公司网站上点击广告获取高额奖励为诱饵,以购买5张单价为999元的软件卡获得初级代理商资格为入门条件,以高额提成和奖励发展下级代理商销售实用功能不成熟的软件卡。具体传销操作模式如下:(1)一次性购卡5张成为零售经销商,进卡价格为9折;一次性购卡30张成为二级代理商,进卡价格为8折;一次性购卡200张成为二级代理商,进卡价格为7折;介绍下线购卡累计2000张成为一级代理商,进卡价格为6折;如成为更高的地区级别代理商除了享受6折进卡价格以外还能得到每张60元的返点。(2)每介绍一名下线可获得购卡金额全价8%的返点,如果下线再发展下级代理商,则该名下线的各级上级另外逐级可获得购卡金额全价10%的返点。(3)代理商通过购买“世界通”软件卡登陆相应的网站点击广告可得0.1条/通币,每张卡每日最高可点击30条广告,攒齐100通币总公司可兑换100人民币。

2008年10月,被告人符某某从陈相宇、江南美(均已判决)处获知上述传销信息后,赴江西考察了“世界通”传销活动并结识了王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王某某介绍找到了世界通公司总部的网站和联系电话,通过总部联系到了长沙“申购中心”负责人陈朝晖(另案处理)。2008年11月4日,被告人符某某向世界通公司申请注册成为三级代理商,用x元购买了30张世界通卡。自此,被告人符某某采取面对面传授和游说的方式大力发展下级代理商,尽快晋升更高级别代理,以获取更多的返点提成款。

至2009年7月16日止,被告人符某某先后发展下线、累计购卡总金额为x元。其中,发展尹雄用4496元购卡5张、丁永红、唐春娇、吴刘爱莲、张万春、刘志交分别用x元购卡30张。后尹雄再以其父亲尹楚明的名义用x元购卡200张、再发展董鹏飞用x元购卡30张、董鹏飞发展罗卫华用x元购卡30张。丁永红以丁金玉、陈桃英、陈桃媛的名义各用x元购卡30张。唐春娇以唐建华的名义用x元购卡200张,以唐凤娇的名义用x元购卡30张。张万春发展文金莲用x元购卡30张,文金莲以刘zO的名义用x元购卡200张。截止案发,被告人符某某得赃款9950元。

2009年7月16日,攸县公安局发现被告人符某某在攸县X镇X路进行传销行为,公安干警当即进行了现场查获,将被告人符某某抓获,并扣押了传销工具电脑显示器二台、电脑机箱三台、银行卡一张以及记事薄一本。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对传销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及身份情况;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符某某向其了解“世界通”传销情况、考察的经过;3、证人尹雄、丁永红、唐春娇、吴刘爱莲、张万春、刘志交、董鹏飞、罗卫华、文金莲、文湘东的证言、“世界通”代理产品合同书及各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符某某向其宣传传销内容以及各自加入“世界通”传销网络成为被告人下线的经过;4、株洲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分局文件以及株洲公安局转发公安部的通缉令,证明“世界通”公司的经营模式已被认定为传销活动,公安部在全国通缉该公司骨干人员的情况;5、攸县公安局经侦案件协查函、江西省新余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办案登记、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提供的说明,证明被告人加入“世界通”公司的情况以及登记在被告人名下的下线情况,;6、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符某某到案以及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物品以及传销宣传资料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被告人符某某及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符某某的辩护人提供“香港世界通国际科技有限公司”法律论证书以及相关报纸摘抄,证明世界通公司对外进行大量传销宣传,被告人符某某最初受蒙骗才从事传销活动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对此证据及情况亦认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集他人购买“世界通”点卡并发展下线谋求巨额利润,被告人符某某从事上述传销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符某某对本案“世界通”公司的认知能力较差,主观恶性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符某某是受‘世界通’总公司蒙骗而上当,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小,是初犯,并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酌情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符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符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符某某供犯罪所用的电脑显示器二台、电脑机箱三台、银行卡一张以及记事薄一本,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伟良

人民陪审员汤学寅

人民陪审员葛文桥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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