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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冯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盛某某,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在固始县贩卖毒品,共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9次6.4克,从中介绍贩卖冰毒1次0.4克;被告人陈某某在固始县贩卖冰毒6次5.5克和2颗麻古;被告人刘某乙在固始县贩卖冰毒9次4.2克。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初犯,无前科,犯罪危害相对不大,涉案数量小,未超过10克;辩护人盛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卖给马×毒品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初犯,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事实不清,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好,初犯,无前科,因家庭贫困贩毒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事实如下:2008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固始县城关丁××家门口将1袋冰毒(甲基苯丙胺)0.4克,卖给丁××,丁××未付款,毒品被丁××吸食。几天后,丁××又电话联系刘某甲,在固始城关千禧宾馆一房间内,刘某甲卖给丁××1袋冰毒0.5克,得款490元,毒品被丁××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丁××证言:2008年7、8月份,在家门口及千禧宾馆,刘某甲卖给我2袋冰毒,第1次(0.4克)量少些不要钱了,第2次(0.5克)给他490元;2、被告人刘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2008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与胡某某等人到固始县X路让××家,刘某甲卖给让××1袋冰毒0.5克,得款500元,毒品被让××、胡某某等人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让××证言:2008年8、9月份,胡某某带两个人到我家,从刘某甲那买1袋,500元,被我和胡某某及其他人吸食了;2、被告人刘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固始县城关新茗茶艺馆二楼的一个包间内,卖给丁××1袋冰毒0.5克,得款500元。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到固始县X街道丁××家,卖给丁××2袋冰毒共1克,得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丁××证言: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我让刘某甲到新茗茶艺馆二楼的一个包间内送一袋冰毒给我,给他500元。2008年12月份,在陈某街道买刘某甲2袋冰毒,给1000元钱;2、被告人刘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固始城关镇天城宾馆一房间内,将1袋冰毒1.5克卖给吸毒人员张×,得款1700元,毒品被张×及其朋友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证言: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固始城关镇天城宾馆房间内,刘某甲卖给我1袋冰毒1700元;2、被告人刘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2008年年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固始城关锦绣山宾馆门口卖给李×1袋冰毒1克,得款1000元,毒品都被李×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证言:2008年年底,在固始城关锦绣山宾馆门口买1袋冰毒,付1000元,毒品都被自己吸食;2、被告人刘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固始县城关国源超市对面北边的夹道内卖给肖××1袋0.5克冰毒,得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肖××证言: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国源超市对面北边的夹道内买刘某甲1袋冰毒,500元钱;2、被告人刘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2009年8月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固始县X镇天城宾馆X房间内卖给夏××1袋冰毒0.5克,得款500元,毒品被夏××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夏××证言:2009年8月3日晚上,在城关镇天城宾馆X房间,我从刘某甲手里买1袋冰毒,给500元,毒品被自己吸食;2、被告人刘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2009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事实如下:2009年正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固始县X镇天城宾馆一房间内,卖给廖××3袋冰毒2克,得款1000元;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固始县X镇天城宾馆住的房间内,卖给廖××2袋冰毒1克,得款500元;第二天下午,陈某某在固始县X镇天城宾馆又卖给廖××1袋冰毒0.5克及2颗麻古,得款300元。毒品被廖××及其朋友全部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廖××证言:今年正月初10左右,在城关镇天城宾馆我买陈某某的冰毒3袋,1000元。3月份,在天城宾馆又买2小袋冰毒,500元;第二天下午,又从陈某某那买1袋冰毒和2颗麻古(0.1克左右),给300元。毒品被我及朋友吸食了;2、被告人陈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200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固始县X镇天城宾馆一房间内,卖给汪×1袋冰毒1克,500元;第二天下午,陈某某在固始县X镇天城宾馆又卖给汪×1袋冰毒0.5克,后毒品被汪×及其朋友全部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汪×证言:今年3、4月份的一天,我到城关镇天城宾馆陈某某住的房间,买1袋冰毒,500元。第二天又买1袋约0.5克,给没给钱记不清了。毒品被我及朋友吸食了;2、被告人陈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2009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固始县城关银博大宾馆一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马×1袋冰毒0.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马×证言:2009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我跟陈某某联系,买他1袋冰毒0.5克,给500元;2、被告人陈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某乙贩卖毒品事实如下: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乙在固始县城关小锦绣山宾馆门口卖给陈××1袋0.4克冰毒,得款500元,;2009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在固始县银博大宾馆门口卖给陈××1袋冰毒0.4克,得款500元。毒品被陈××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证言:2009年大概4月份的某天,与刘某乙(建新子)约好,在小锦绣山宾馆门口,给他500元钱,他给我1袋冰毒;今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城关银博大宾馆门口买刘某乙的1袋冰毒500元,毒品被我全部吸食;2、被告人刘某乙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2009年8月1日,经被告人刘某甲从中介绍,在固始县城关小锦绣山宾馆门口,被告人刘某乙卖给肖××1袋0.4克冰毒,得款500元。当时毒品放在宾馆门口的空调压缩机上,500元钱是通过宾馆的服务人员转交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肖××证言:2009年8月1日,我给刘某甲打电话,后在锦绣山宾馆分店的宾馆门口的空调压缩机上拿到1袋冰毒,把500元放在吧台上。2、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在小锦绣山宾馆房间内,卖给曹×1袋0.5克冰毒,得款500元,后毒品被曹×吸食;2009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在城关镇天城宾馆门口,卖给曹×1袋0.5克冰毒,得款500元,后毒品被曹×和朋友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曹×证言:今年大概5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乙给我打电话,后我到小锦绣山宾馆房间内与刘某乙一同吸了1袋冰毒,临走时,我买了一袋,0.5克,500元;6、7月份时,我与陈某洋一块在城关镇天城宾馆门口从刘某乙那买1袋冰毒,约0.5克,500元,被我与陈某洋吸食了。2、被告人刘某乙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2009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乙在固始县X街道卖给周××1袋0.4克冰毒,得款500元,后毒品被周××吸食;几天后,被告人刘某乙在固始县城关银博大宾馆门口卖给周××1袋0.4克冰毒,得款500元,后毒品被周××及其朋友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证言:2009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我与刘某乙联系,刘某乙在蒋集镇街道卖给我1袋冰毒,500元;隔几天,在银博大宾馆门口,刘某乙卖给我1袋冰毒500元,被我和朋友吸食;2、被告人刘某乙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2009年5、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乙在城关镇天城宾馆门口李×的车里卖给李×2袋0.8克冰毒,刘某乙与李×谈价1000元,但钱未付。毒品被李×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证言:2009年5、6月份的一天凌晨1点多钟,在我车上,我从刘某乙那买2袋冰毒1000元,钱未付。毒品被我吸了。2、被告人刘某乙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在小锦绣山宾馆门口,卖给余×1袋冰毒0.4克,得款500元。毒品被余×及其朋友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余×证言: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到小锦绣山宾馆门口,在我车上,他卖给我1袋冰毒500元,约0.4克,被我与朋友吸食了;2、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经鉴定送检的冰毒及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3、被告人刘某乙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确实、充分,以上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情节严重。其中经刘某甲从中介绍,刘某乙贩卖给他人冰毒1次0.4克,此起两人系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没有确实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盛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卖给马×毒品不能认定及辩护人张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形成证明体系,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张某某提出被告人刘某乙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中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系情节严重的规定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纳。对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涉及毒品数量不大,未超过10克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

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贾学友

审判员祁长琴

二零一零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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