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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又名谭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铭,湖南省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蒋某,男,1967年7月17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永固适应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韶关打工时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1993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农历12月初4婚生男孩蒋某。因被告不尽家庭职责及打牌、赌博,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吵架,2002年又因被告不务正业,原、被告再一次发生争吵,从此分居生活至。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蒋某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用;3、诉讼费用我自愿承担。

被告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东韶关打工时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4月1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3年农历12月4日婚生男孩蒋某,现在校读书,随原告生活;如果其父母离婚,小孩蒋某要求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过纠纷,2002年又因家庭事务,双方再一次发生争吵,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在被告处有嫁妆,原告不要求记载。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于199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的代事人调查原、被告之子蒋某、证人谭某如的笔录,证实原、被告分居生活的时间有8年以上,在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在过年过节期间从没有看望过原告的亲人,小孩蒋某长期随原告生活;原告提交的清塘铺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因十年前吵架后,原告带小孩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证据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长达八年,分居生活的时间超过了因夫妻感情不和,满二年的法定离婚的条件,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在诉讼期间,被告又不到庭主张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足已认定,原、被告之间确无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婚生小孩蒋某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并尊重小孩的意愿,所以婚生男孩蒋某,应由原告谭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用并将其嫁妆赠送给被告所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蒋某由原告谭某直接抚养,被告蒋某不承担小孩抚养费用;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原告尚在被告处的嫁妆归被告蒋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永固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汤灵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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