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单某某与徐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苏某某。

被告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徐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简称财险公司)、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中兴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被告徐某乙、中兴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财险公司负责人宋某某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徐某乙委托代理人徐某丙、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4日,被告徐某乙驾驶被告中兴运输公司豫x号货车,行驶至柘城县X镇第二初级中学门口,因躲避其他车辆呈逆方向行驶,与吴贵清驾驶的无号牌飞彩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害的交通事故。在柘城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144天,花医疗费7万余元,其伤情综合鉴定为6级。因此事故车在财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险和机动车三者责任商业险,且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①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定残后护理费、被扶养人扶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约x元;②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x元、商业险x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③本案因诉讼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乙口头辩称:我们的车参加保险啦。

被告中兴运输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于约定解决方式是仲裁,故我公司不应被列为被告不应由法院审理,且原告不具备要求索赔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主体资格。故答辩人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没有合同根据依法不应支持,故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柘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09)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4、现场事故图、照片、询问笔录;5、财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以此证明①被告徐某乙驾驶的货车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吴贵清驾驶的飞彩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徐某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②原、被告主体适格。③财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原告住院医疗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出院证、伤残鉴定、伤情照片、鉴定费收据、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等,以此证明: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多发性骨折在柘城县中心医院治疗144天,需2人陪护。因伤势过重,被鉴定为6级伤残,一年后,还需二次手术取出三处钢板、一处钢钉。因原告种植大棚蔬菜并批发零售,应按行业收入赔偿误工、护理费和该诉请应得到支持。第三组:原告户口薄、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母均系农村居民其诉请的扶养费应当得到支持。第四组: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结论书,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2420元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徐某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兴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交强险保险单某本、交强险条款、机动车保险单某本、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以此证明:①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②事故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仲裁委员会处理,故不应由法院审理。③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不具备要求赔偿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主体资格。④保险车辆违法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享有增加免赔率10%。⑤按合同约定,医疗费用按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标准赔付。涉及伤者继续治疗费,一次性给付金额不超过保险人核定医疗费的30%。⑥合同约定,保险人均不承担诉讼费用。⑦依合同约定,保险人在死亡伤残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约定的赔偿项目、次序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组X、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以吴贵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的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无因果关系认定是违法的为由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但并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院对此异议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一组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应通过仲裁程序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第二组原告住院医疗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名字为单某美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异议予以采信。对第二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第三组原告户口簿,财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村委会证明,财险公司认为单某立如患精神病无抚养父母的能力应由医院证明、劳动部门证明,本院对此异议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被告财险公司认为程序不合法,因该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信。

被告徐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观点。

被告徐某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投保单、交强险保险单某本、交强险条款、机动车保险单某本、特别约定清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仲裁委员会处理,不应由法院审理,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不具备要求索赔主体资格。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车辆违法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享有增加免赔率10%,涉及伤者继续治疗费,一次性给付金额不超过保险人核定医疗费的30%,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乙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财险公司的证据不发表观点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增加免赔率10%不应支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4日5时10分许,被告徐某乙驾驶豫x号跃进牌低速普通客车载煤灰,沿S32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柘城县X镇第二初级中学门口(集市路段)因躲避其他情况车辆逆方向行驶,与吴贵清驾驶的无号牌飞彩型三轮汽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单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柘城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其主要诊断为:1、颅脑外伤;2、失血性休克;3、左上肢桡骨骨折;4、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5、左锁骨骨折;6、左股骨骨折;7、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治疗期间,花医疗费x.08元。2009年10月14日出院。同日,柘城县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其内容为:患者单某某,在我院治疗行1、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钢板);2、左桡骨骨折钢针内固定术;3、左股骨钢板内固定术;4、左胫骨钢板内固定术。5、因多发性骨折,手术输血由县医院中心血库提供,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处理意见:1、一年后(骨折骨性愈合后)行上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用约8000元。2009年10月15日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春水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单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Ⅵ级。

2009年6月5日,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柘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徐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吴贵清无责任。3、单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徐某乙驾驶的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x元。2009年5月29日,柘城县物价局价格事务所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车主吴贵清系原告爱人)车辆估损总值为2420元。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等损失和伤残赔偿金经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乙因躲避其他情况而使自己驾驶的车辆呈逆向行驶,与吴贵清驾驶的三轮汽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致原告Ⅵ伤残,有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为据,本案事实清楚、被告财险公司虽对原告司法鉴定Ⅵ伤残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以3万元计算较为合适。豫x号货车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时,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虽是仲裁但本案提起诉讼的是受害人而非投保人,故被告财险公司认为原告不具备要求索赔的主体资格、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和本次事故应通过仲裁而不应由法院审理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三轮汽车损失2420元、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由被告财险公司承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合同中虽规定,被告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但因被告财险公司未及时理赔而引起纠纷,故被告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从事蔬菜种植和批发,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该事故车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被告财险公司认为在商业险中享有10%的免赔率,但双方在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单某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x.08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30元×144天)、营养费1440元(10元×144天)、误工费5500.8元(x元÷365天×144天)、护理费x.6元(x元÷365天×144天×2人)、鉴定费750元、伤残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50%)、定残后护理费x元(4454元×20年×30%)、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单某思4185.5元(3044元×11年×50%÷4)、母亲陈秀荣5327元(3044元×14年×50%÷4)、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三轮汽车损失242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x.98元。被告徐某乙驾驶的予x号货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保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财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险限额20万元内向原告单某某赔付。单某某的伤残项目为: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6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12.5元(其中父亲4185.5元、母亲5327元)、误工费5500.8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x.9元、单某某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医疗费x.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144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x.08元、单某某的财产损失2420元。鉴定费750元、评估费100元。因被告徐某乙驾驶的车辆(予x)所有人为被告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车辆的使用和管理上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单某某的伤残赔偿金x.9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6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12.5元(父亲4185.5元、母亲5327元)、误工费5500.8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医疗费用x.08元、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1440元、二次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24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单某某x元,下剩x.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20万元)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单某某。

二、被告徐某乙、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单某某850元(其中鉴定费750元、评估费100元)两被告互付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7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承担1700元,被告徐某乙承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彦峰

审判员王黎

审判员李广华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美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