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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史某某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滑县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又名史某慧),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捍平,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系史某某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滑县营业部。

代表人张某乙,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系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系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

上诉人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保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保河南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滑县营业部(以下简称新华人保滑县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史某某于2009年3月27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给付受益人史某某保险金x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史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4日,史某某之夫刘俊国通过新华人保滑县营业部业务员张风国,与新华人保公司签订一份定期寿险(A),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刘俊国,受益人是史某某,保险金额x元,景险费496元,缴费方式年交,缴费期限和保险期限均自200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首期交付现金,续期由投保人自行交纳。同时,该定期寿险(A)条款约定,首期后分期保险费按保险单载明的交费形式在每年的生效对应日交纳·如到期未交纳,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纳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的,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合同效力;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书或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合同效力中止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合同签订当日,刘俊国交纳了首期保险费现金496元,新华人保公司给刘俊国出具了发票。2004年第二期交费到期后,刘俊国曾给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滑县营业部业务员张凤国打电话,但未能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交纳该年的续期保险费,也未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直到2006年新华人保公司派工作人员冯美容到其家中通知解除合同、办理退保手续。2008年,史某某之夫刘俊国曾三次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因起诉主体有误,两次撤诉。

原审认为: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第二期交费时间到期后,未缴纳保险费,则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刘俊国又未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新华人保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现双方已解除合同,史某某索要保险费不能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史某某负担。

上诉人史某某不服上诉称:我们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缴付了第一期保险费,第二期交费时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张风国一直拒收,不是我方不缴纳保险费。我们双方的合同并没有解除,现刘俊国已死亡,我作为受益人,被上诉人应支付我保险费16万元。②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到我家中不是解除合同,而是与我办理另一份保险合同。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我保险费16万元。

被上诉人新华人保公司、新华人保河南公司、新华人保滑县营业部共同答辩称:①我们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我们单位不应赔偿史某某16万元保险费。②刘俊国投保时隐瞒其患有疾病的事实我单位也有权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表示服从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1、新华人保滑县营业部业务员张风国证实,在刘俊国需缴纳第二批保险费时于2004年7月份、8月份曾提出向其缴纳,但其接到上级单位电话通知不让收取刘俊国的保险费。2、刘俊国于2003年5月9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被诊断肾上腺占位的疾病。刘俊国于2003年8月3日投保时在被保险人健康告知“做过诊断性检查如X光、超声波、CT等检查结果指示异常”一栏中填写“否”。2004年4月9日,刘俊国被新乡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确诊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2008年12月18日,刘俊国死亡。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具有机会性和不等价性,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2003年5月9日刘俊国在滑县人民医院经CT检查诊断为肾上腺占位,刘俊国投保时并未将这一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违反了原保险法第十七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具有重大过错,应负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新华人保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未作必要的检查,对本案纠纷也应负一定责任。因刘俊国已缴纳一年保险费,现已经死亡且在本案纠纷中负主要责任。新华人保公司也负有一定责任,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新华人保公司赔偿上诉人史某某3万元。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当,应予纠正。参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史某某保险金3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史某某负担2500元,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史某某负担2500元,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茂庆

审判员徐宏阁

审判员李颖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赵亚静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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