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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与张某甲、第三人李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学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郑州市客运总公司职员。

第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文钦,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诉被告张某甲、第三人李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学峰,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第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文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甲欠原告货款及借原告款共计60余万元,双方于2008年7月17日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将其所有的面积为251.87平方米的房产一套(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世纪之星城市公园X号楼X—X层西南户)以5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李某某,而该房产在当时价值为x元—x元。被告与第三人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交易行为系恶意逃避债务、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张某甲和李某某买卖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世纪之星城市公园X号楼X—X层西南户面积为251.87平方米的房屋的行为;2、判决张某甲和李某某将上述房屋使用权属恢复原状。

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双方自愿、价格公平合理的交易行为,不存在任何恶意行为,且是通过郑州美华房产中介机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向中介机构交纳7900元佣金,房产交易价格是93.5万元,并非原告所诉的50万元(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故原告请求行使撤销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1、第三人购买被告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为93.5万元,原告诉称的交易额50万元不属实;2、第三人与被告交易前并不认识,双方房产交易是通过郑州美华房产中介机构并向中介机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已通过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过户登记,及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书;综上,第三人与被告的房产交易价格公平合理、双方自愿,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原告诉请的撤销权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被告张某甲(作为合同甲方)与第三人李某某(作为合同乙方)通过郑州美华房产中介机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世纪之星城市公园X号楼X—X层西南户面积为251.87平方米的房产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其中房款为x元,其余为过户费等一切费用,乙方不承担其他费用;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当日,第三人李某某将x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甲分别向第三人李某某出具房款x元和过户费x元的收到条两份。同日,郑州美华房产中介机构向被告方收取了7900元中介佣金。双方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为了少交有关费用,在向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将交易价格填写为x元,在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中成交价栏填写为x元,评估价或指导价栏填为x元。后第三人以评估价或指导价x元作为计税金额向郑州市契税征收管理中心交纳了相关税费。2008年7月24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针对上述房产向第三人李某某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2009年1月5日原告陶某因被告张某甲欠其债务未还将被告张某甲诉至法院称被告与第三人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交易行为系恶意逃避债务、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张某甲和李某某买卖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世纪之星城市公园X号楼X—X层西南户面积为251.87平方米的房屋的行为;2、判决张某甲和李某某将上述房屋使用权属恢复原状。

另查明:1、2003年4月24日被告张某甲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申请贷款x元,用于其购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世纪之星城市公园X号楼X—X层西南号的房屋一套,贷款期限20年,为担保该债务的履行,双方并于2003年4月19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购上述房屋提供抵押,对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的x元贷款进行担保。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被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该房屋,并于2007年8月15日,就该纠纷作出(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x.37元和利息x.78元;二、被告张某甲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有权以被告张某甲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世纪之星城市公园X号楼X—X层西南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2、2006年3月28日因租赁纠纷一案,被告张某甲被黄某芬、马彗丽在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也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并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2006)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每月一万元,从2005年11月23日起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二、被告归还原告铲车或按购车时价x元进行赔偿”;3、2008年7月17日和7月18日由郑州美华房产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岳爱梅代被告张某甲垫付执行上述两判决后,该房屋解除抵押和查封;4、被告张某甲于2004年3月20日向原告陶某借款x元,(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后于2004年至2005年间共欠原告陶某石料款x元,(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张某甲欠原告陶某x元,上述欠款及货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通过郑州美华房产中介机构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世纪之星城市公园X号楼X—X层西南户面积为251.87平方米的房产一套卖给第三人李某某,成交价格为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原告陶某起诉被告张某甲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第三人李某某将其上述房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x元卖给第三人李某某,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其关于撤销被告张某甲向第三人李某某转售上述房屋的行为,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及第三人李某某的有关辩解有相应证据支持,予以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代理审判员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五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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