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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滑县城关镇九街第二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滑县X街村X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滑县X街X村X组(以下简称第二村X组)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第二村X组于2009年5月25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周某某停止侵权,立即返还土地并支付拖欠承包费9170元及利息。该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明普,被上诉人第二村X组及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第二村X组原第二生产组组长张新学与被告周某某于1993年10月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二村X组将其生产小组的西下洼地10亩(实为14.75亩内含刀把地、坟墓和路在内按10亩发包,承包地的具体位置详见承包地草图),以每年每亩130市斤小麦的价格承包给被告,交小麦和承包款皆可,小麦价格按当年市场行情计算。合同承包期限为15年,自1993年10月5日至2008年10月4日止。在承包期间,如政策有变,按政策执行,所有承包人的投资按当时情况作价交生产小组。合同到期后,未返还土地且周某某尚拖欠第二村X组承包费2004年至2005年一年585元。现该承包地上有周某某打的机井、盖的房屋和2006年种植的树木。周某某打井、盖房和种植树木,合同中既未约定,亦未经第二村X组同意。周某某与第二村X组于1998年1月7日另外签订的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位置在九街村上堤,周某某尚欠第二村X组X年至2005年一年的承包费2000元。

原审认为:双方于1993年10月5日和1998年1月7日签订的二份《土地承包合同》均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周某某所欠第二村X组承包费2585元应当及时清偿,合同到期时应当及时返还第二村X组的承包土地。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第二村X组要求周某某支付承包费、返还土地的诉请合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第二村X组诉请支付承包费利息,合同中未有约定,原审不予支持。周某某在承包地上打井、盖房、种植树木(系在合同到期前种植)不符合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时应当及时清除。关于周某某提起的反诉请求,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不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清除承包田上的附属物,返还原告滑县X街村X村民小组位于本村西洼地的承包土地14.75亩;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滑县X街村X村民小组土地承包费2585元;三、驳回原告滑县X街村X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上诉,1、我承包的土地是10亩,而不是14.75亩,一审法院认定的14.75亩中包含有我的4.75亩土地。2、我已按约定履行了交纳承包费的义务。3、我在承包地里打井,种树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故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第二村X组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周某某提供调查焦振远笔录一份,证明焦振远将其西下洼的责任田与周某某进行了调换。上诉人第二村X组质证认为,笔录内容不属实,证人未出庭,不应采信。周某某的证人赵子亮,周某庆到庭证明,周某某与焦振远换地的事实存在。第二村X组辩称:二证人与周某某有亲戚关系,且所证换地时间不符,不知所换土地的具体亩数,而证人周某庆证明双方换地位置也不符,二证人所证内容不属实不应采信。第二村X组提供滑县X村委会证明,内容:第二村X组有西下洼集体土地14.37亩。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第二村X组在与上诉人周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因考虑到耕地的实际状况,将14.75亩的承包地按10亩发包给周某某。周某某上诉称该承包地14.75亩中包含有其与他人调换的土地4.75亩,第二村X组否认该事实,庭审时周某某虽提供书证一份,但证人未出庭做证,另外,周某某的证人虽出庭作证,但二证人不能证明周某某与他人换地的具体时间,地亩数,且其中一证人证明周某某与他人所换地位置不符,故周某某上诉14.75亩土地之中有其4.75亩土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的其它上诉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赵亚静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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