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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某等六人诉被告吴某戊、贾某某、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女,53岁。

原告王某甲,男,22岁,系原告牛某某之子。

原告王某乙,男,27岁,系原告牛某某之子。

原告王某丙,女,24岁,系原告牛某某之女。

原告邢某某,男,78岁。

原告张某丁,女,73岁。

委托代理人张建政,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戊,男,46岁。

被告贾某某,男,42岁。

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银城商务港一楼、三楼、四楼。

负责人吴某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牛某某等六人诉被告吴某戊、贾某某、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政律师、被告吴某戊、被告公交公司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5日下午7时40分左右,王某民在去伊川县杜康集团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在伊川县城金星宾馆门口附近,被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豫x号公交车撞倒致伤,经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多日无效,于2009年9月11日死亡。经伊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综上,亲人王某民的死亡给我们一家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们的各项损失41万元。

被告吴某戊辩称:2009年8月5日下午7时40分,我们由鸣皋返回县城行至南花坛南150米左右时,车前方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王某民突然由东向西横穿马路,被我经营的豫x号公交车撞倒,我们及时拨打120急救及报警电话,后王某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09年9月11日死亡。对王某民的死亡我们也深感痛惜,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我们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另在王某民治疗期间我们已经支付其医疗费x元及其他费用x元,以上款项在赔偿时应予扣除。

被告伊川县公交公司辩称:我们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称被贾某某开的车撞倒致死,该车虽然登记在我们名下,但是这只是一种挂靠经营方式,答辩人只是名义上的车主,该车的实际经营、支配、收益、处分等权利都由其车辆所有人来操作控制,答辩人对车辆不享有任某权利。根据运行车辆权责相一致的原则,答辩人对车辆不享有权利,所以不承担责任。该豫x号公交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理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某定书我们有异议,公安部门应当在现场调查后10日内制作事故责任某定书,且死者是在转弯过程中违章行驶,死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另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无侵权关系,我们不应当对原告直接赔偿,我们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贾某某在法定期间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贾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为被告吴某戊实际所有,挂靠在公交公司名下的公交车),由南向北行驶,在伊川县X村金星宾馆门口,因避让自行车驶入公路左侧,将骑自行车沿公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在前的王某民撞倒致伤。肇事方立即将王某民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伊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公交车驾驶员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民在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7天后不治去世。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38元。被告吴某戊已支付x元医疗费,并赔偿原告其他损失x元,共计已给付原告x元。

另查明:死者王某民生前系河南杜康酒业股份有公司工人,农村户口。妻子为牛某某。王某民三个孩子均已成年,分别是: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其父亲邢某某现年77岁(邢某某系太康县人,小时候逃荒到伊川县X乡X村,被夹河村村民王某宽收养,取名王某立。后娶妻张某丁,并生儿子王某民、王某伟。1986年王某立得知老家父母身体不好,带儿子王某伟返回太康老家,恢复原姓名邢某某。留王某民在伊川,故王某民与父亲不同姓),母亲张某丁现年72岁。

还查明:该肇事豫x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驾驶被告吴某戊实际所有、挂靠在伊川公交公司名下的豫x号公交车将王某民撞倒致伤、经多日抢救治疗不治身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认定公交车驾驶员贾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肇事方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系被告吴某戊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致人死亡,赔偿责任某法应当由被告吴某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当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损失项目和金额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x.38元;2、护理费37天×2人×30元=2220元;3、误工费37天×40元=1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0元=370元;5、死亡赔偿金4454元×20年=x元;6、营养费37天×10元=370元;7、丧葬费x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9、交通费37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38元。

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万元。其余损失x.38元,应由被告吴某戊赔偿,被告吴某戊共计已给付原告x元,应再赔偿x.38元。对被告吴某戊应赔偿部分,被告公交公司应当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元。

二、被告吴某戊应赔偿原告x.38元,扣除已给付原告x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x.38元。

三、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戊应赔偿部分应当在挂靠车辆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吴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要轩

审判员胡小高

人民陪审员郭亚飞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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