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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书敬,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书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经介绍认识确立婚约,同年12月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真挚感情,被告对原告经常无故找事,且对原告拳打脚踢。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双方是经媒人介绍认识,相识9个月之后结婚的。且被告按农村风俗给原告彩礼x元。双方婚后,被告及家人对原告客人一般相待,从未动原告一手指头,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应退还彩礼x元,因被告为同原告结婚欠外债x元,造成家庭生活困难。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出庭证人XXX证言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口角、斗殴;2、出庭证人XXX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带到被告家的财物;3、购洗衣机、电动车、三金的发票三张。被告质证意见是XXX对我并不了解,XXX说的和原告说的东西一样不差,不可信。对三张发票认可,但称钱是被告出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花费清单,以证明为结婚共花费x元;2、伊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被告为结婚花费很大,造成家庭困难,3、出庭证人XXX的证词,以证明经其手给媒人程某伟x元礼金;4、出庭证人XXX、XXX的证词,以证明被告在08年3月和10月借其钱x元。原告质证意见是,我并没有见到被告给的彩礼。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实施确认如下:2008年3月,程某某、杨某甲经媒人程某伟介绍确立婚约,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不能和睦相处,在结婚月余时间双方发生矛盾,杨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裕兴变频电动车一辆、海尔洗衣机一台、天语手机一部、25寸康佳彩电一台、金项链、金戒指各一个、四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三组合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被子12个、被罩4个、床罩一套、床单10个、皮箱一个、脸盆及脸盆架各一个。另在程某某家属于杨某甲的个人财产有大衣2件,毛衣2件,裤子2条,保暖内衣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能和睦相处,不能相互谦让,以致婚后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从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淡化。原告提出离婚后,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由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以结婚时谁的财产归谁所有为原则予以分割,裕兴电动车一辆、海尔洗衣机一台、天语手机一部、金项链、金戒指各一个(原告已占有)、皮箱一个、床单5个、被罩2个、被子6个归原告所有,25寸康佳彩电一台、四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三组合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床单5个、被罩2个、床罩一个、被子6个、脸盆、脸盆架各一个归被告所有。另外大衣2件、毛衣两件、裤子2条、保暖内衣一套属原告杨某甲的专用财产,应归其所有。对原告杨某甲提出的压箱底8800元,因现在无法认定钱是否存在,谁占有该8800元,故不宜作出认定和处理。对被告程某某提出的彩礼,因双方认可的媒人是程某伟,而非程某堆,且程某堆是把彩礼交给了程某伟,但程某伟又未出庭作证,故无法认定。对被告程某某的借款,因系原、被告婚前,程某某所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裕兴电动车一辆、海尔洗衣机一台、天语手机一部、金项链、金戒指各一个(原告已占有)、皮箱一个、床单5个、被罩2个、被子6个、大衣、毛衣各2件、裤子2条、保暖内衣一套归原告杨某甲所有,25寸康佳彩电一台、四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三组合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床单5个、被罩2个、床罩1个、被子6个、脸盆、脸盆架各一个归被告程某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敬章

审判员王雷

审判员陈伟卫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亮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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