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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甲诉范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庄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范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某民,(略)泖港镇法律服务所工作。

委托代理人范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庄某甲、夏某、庄某乙诉被告范某丙、许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凌莉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甲、夏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范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民、范某丁,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甲、夏某、庄某乙诉称:2009年11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范某丙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沿松江区X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夏某某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沿六里庵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至六里庵路东侧时两车相撞,导致驾驶员受伤,车辆损坏。2009年11月8日,夏某某因医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范某丙、夏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范某丙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其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应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外承x%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某作为沪x轻便摩托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三原告作为夏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33,500元(26,675元/年×20年)、丧葬费19,751元、医疗费24,337.28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47.50元,共计606,835.78元,被告范某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x%的赔偿责任即243,417.89元,并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88,417.89元;被告许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范某丙答辩,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如含有统筹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死者及其被抚养人均系农村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应凭证予以证明。此外,本案中夏某某及范某丙均系酒后驾驶,且夏某某违反机动车右侧通行规定撞上被告车辆,请法院适当考虑双方的责任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适当降低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

被告许某答辩,被告范某丙借用其身份证购买了沪x轻便摩托车,其未获得任何利益,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范某丙饮酒后无证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沿六里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里庵路东侧0公里约780米处,适逢夏某某饮酒后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沿六里庵路由北向南行驶而至,沪x轻便摩托车左侧前部与沪x轻便摩托车左前部在道路东半侧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范某丙、夏某某受伤。后夏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2009年11月7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沪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夏某某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时,未按规定实行右侧通行,属违法行为;范某丙饮酒后(醉酒)、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亦属违法行为;双方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之间有着竞合的因果关系,是构成本起事故的共同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夏某某、范某丙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之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庄某甲系夏某某的配偶,原告夏某系夏某某的儿子,原告庄某乙系夏某某的母亲。沪x轻便摩托车的车主系夏某某。夏某某户籍地在(略)泖港镇X村X号,现居住于松江区X村X号X室房屋,生前主要从事丧事吹打工作。原告庄某乙共生育4个子女。

再查明,沪x轻便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许某。该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户籍资料、亲属关系证明、房产证、居住证明、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范某丙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范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范某丙对原告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许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车辆运行、驾驶员安全行车等方面履行必要的监督管理职责,而目前无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此义务,故被告许某应对被告范某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夏某某户籍所在地在农村,虽然近年来长期居住在城镇内,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夏某某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27,700元(11,385元/年×20年)。

对于丧葬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丧葬费为19,751元(39,502元/年÷12个月/年×6个月)。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含救护车)为24,313.08元。

对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后,夏某某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一定的误工费是属合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亲属误工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酌定以3人各误工0.5个月,收入参照目前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440元(960元/月×0.5个月×3人)。

对于交通费,受害人夏某某死亡后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以3人计算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500元/人×3人)。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上一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庄某乙共生育4个子女,事发时已年满75周岁。故本院确定原告庄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393.75元(9,115元/年×5年÷4)。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夏某某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方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2008年2月1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的死亡赔偿金227,700元、丧葬费19,751元,误工费1,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93.75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61,784.75元,其中110,000元由被告范某丙全额承担,其余151,784.75元由被告范某丙承担50%。原告的医疗费24,313.08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范某丙全额承担,其余14,313.08元由被告范某丙承担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丙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庄某甲、夏某、庄某乙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范某丙赔偿原告庄某甲、夏某、庄某乙医疗费14,313.08元、死亡赔偿金117,700元、丧葬费19,751元,误工费1,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93.75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66,097.x@u69%%,计83,048.92元;

三、被告范某丙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上述一至三项共计228,048.92元,被告范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四、被告许某对被告范某丙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6元,减半收取3,563元,由原告庄某甲、夏某、庄某乙负担1,471元(已付),由被告范某丙负担2,0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莉

书记员倪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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