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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市政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诉上海某某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市政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树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XX。

法定代表人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XXX,系上海XX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市政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峰X公司)诉被告上海XX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X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X独任审理。答辩期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分别于2009年7月23日、8月5日、2010年1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锦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X、郭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X公司诉称,原告因参加“苏州XX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新校区建设工程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招标会的需要,于2008年8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预付了设计费人民币9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同年8月11日被告交付设计文件,原告开具2张银行支票,金额分别为11万元和13万元。事后,原告未能通过招标方的审核,原告认为被告设计的文件未提供总体效果图,且按照被告的设计,超出了工程概算,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设计费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08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20万元为33万元,以及利息1.008万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苏州XX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新校区建设工程招标文件。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设计的依据。

2、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3、2008年8月13日通知1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快递公司发票联。证明原告告知被告修改设计的事实。

4、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2份。证明原告已给付设计费20万元的事实。

5、新校区绿化景观招标答疑。证明被告交付的施工图不符合要求。

被告锦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订立设计合同,约定先暂时估算面积,最后按实际设计面积结算。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资料,已履行了设计义务,原告也签收了被告的设计图纸,并开具了设计费11万元和13万元的票据,只是13万元的票据未能承兑,被告已通过票据诉讼获得胜诉。实际原告交付的设计费也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被告的设计成果已得到原告的确认,至于原告未能中标与被告没有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被告锦X公司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为原告设计的图纸。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2、原告法定代表人签收的收图回函1份。证明原告已接受被告设计的图纸。

3、被告的工程设计证书。证明被告有接受原告委托进行景观设计的资质。

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对于设计费13万元,原告尚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需要参加“苏州XX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新校区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投标的需要,于2008年8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被告承担“苏州XX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新校区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的景观设计。该合同第2.2条工程项目的地点:苏州,第2.3条工程项目的规模:景观设计估算面积为6612平方米,第2.6条工程项目的设计内容及标准:施工图。……第四条,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设计文件如下:施工图8份(6个工作日提交),效果图1份(6个工作日提交),电子光盘1份(6个工作日提交),工作量清单1份(6个工作日提交)。第五条设计费用及支付方法:原告应支付被告本合同项目的估算设计费总额为13.224万元,合同生效后当日内,先行支付9万元;被告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后当日内,原告应按实际设计面积发生的设计费结算;取费设计标准:设计费单价20元/平方米,设计面积估算6612平方米。同时,双方对其余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万元。2008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设计文件,原告向被告交付2张银行支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1万元和13万元。金额为13万元的支票,因出票人签章与银行预留签章不符,遭银行退票,后被告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

另查明,被告最后提供的设计面积为x平方米。被告认为设计费用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设计费用应为40多万元,但考虑到系朋友介绍,故设计费用只收了33万元,原告也以支票形式予以确认。原告则认为,设计面积发生变化是知道的,但当时表示如果面积超过部分在2000平方米以下的,按合同约定计算,如超过太多,则应重新约定。对此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参加了招标方组织的答疑会,会后形成书面材料,其中,第15条认为一标段的工程限价为250万元;第17条认为,施工图纸设计统一A2图幅,总体效果图与总体平面图A0-A1,投标单位根据设计自行选择(提问:图纸除施工图之外,总体效果图与总体平面图的出图尺寸是否按招标文件统一A2图幅)。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测算出工程造价为270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交了A1标准的总体平面图1张及分页效果图等设计文件。

又查明,原告未具投标资质,挂靠上海春XXX建设工程公司,以其名义进行投标,但未通过开标会议的检查、审核。本院为查清招投标相关情况,曾委托当地法院予以调查,但因招标方不予配合,无法查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均支付了对价,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收图回函、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为证,应当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规定提供总体效果图,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被告的设计内容以及结合招标文件,均没有详细、具体、明确的约定。而答疑会也仅是对总体效果图、总体平面图的出图尺寸作了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提供总体效果图,系违约行为,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工程量清单总造价270万元超出招标文件的250万元,根据《招标文件》第10.2.1条款,工程量清单和工程量清单总造价是二个不同的概念,根据《招标文件》第10.2.5条款,投标单位可利用自身优势,如企业综合管理能力、劳动效率、苗木采购渠道等不同,可以自行调整工程量清单总造价的报价。况且工程总造价的测算不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而原告对自己的测算,根据市场行情及招标文件可以不断予以调整,最终符合招标条件。故原告对工程总造价超出招标文件的250万元,责任在被告的主张,无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XX市政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原告上海XX市政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卫星

审判员袁雪峰

代理审判员沈辉

书记员朱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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