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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谢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41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44岁。

特别委托代理人孙兴爱,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36岁。

被告王某乙,女,32岁,系被告谢某之妻。

原告郑某诉被告谢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某某、孙兴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未能到庭的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谢某于2004年7、8月份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x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直至2009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分两期还清借款,但被告还是以无钱为由拒付。之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第一期借款,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即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现第二期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1000元,差旅费3000元,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某以下证据:

证据1、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谢某欠原告x元,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归还x元,余款于2010年底前全部归还的事实。

证据2,、本院(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约定分两期还清,第一期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现仍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证据3、交某、住宿费开支票据20张,以证明原告为追讨欠款已支出差旅费2337元,另还需差旅费600元的事实。

被告谢某、王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某据。

原告提交某证据1-3,因被告谢某、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某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采信;证据3经审查,认为原告因催讨债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票据可以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4年7月至9月,原告郑某与被告谢某通过网络相识,期间被告谢某向原告郑某借款,原告郑某先后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谢某x元。2009年3月23日,被告谢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款于2009年12月31日归还x元,余款2010年底全部归还。2010年3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第一期借款x元,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现第二期x元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第二批借款及利息和其他费用。

另查明,被告谢某于2000年12月与被告王某乙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郑某为催讨借款花费差旅费综合认定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向原告郑某借款x元,有银行汇款凭证及被告谢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表明原告郑某与被告谢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谢某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原告欠款,现因被告谢某有违诚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谢某归还第二期欠款x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因本案债权债务发生于被告谢某与王某乙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某据证明系被告谢某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某乙应当与被告谢某对该借款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x元,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6%支付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原告郑某差旅费1500元。

本案诉讼费950元,由被告谢某、王某乙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敏

审判员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刘浩然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付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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