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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马某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毅,上海市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卫叶飞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至2008年上半年,被告在承包新桥、小昆山两个建筑项目期间,共赊欠原告黄某、石子款460,000元。2008年6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对上述款项予以了确认。之后,被告仅偿付140,000元,余款320,000元仍未能偿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材料款320,000元及支付自诉讼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马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以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货款数额偿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的货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某货款320,000元;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320,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1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国华

审判员凌莉

代理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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