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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舒羽与被告尤龙华、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a,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梁b(系原告之父),男。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a,男,汉族。

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

负责人陆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a与被告尤a、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某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a的法定代理人梁b,委托代理人王a、刘a,被告尤a,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a诉称,2008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某。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八级伤残,需休息四个月,护理四个月,营养二个月。现原告发生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080元、特别护理费175元、护理费6,704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41,738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24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79,761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尤a承x%的赔偿责任。

被告尤a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在事故后承担了所有的医疗费,但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确实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X月X日15时10分许,被告尤a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在X路X弄小区西门口通道处由东向西出小区时,适逢原告从X路人行道处横过通道,被告车辆撞倒原告后从其身上碾过,致使原告受某。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尤a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某某,经A大学附属上海市B人民医院、A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现伤情基本稳定。2008年X月X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梁a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外伤等,其损伤后遗留右耳极重度听觉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4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车牌号为沪X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尤a,该车辆在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尤a垫付了医药费41,739元,并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支出了本方车辆的牵引费150元,停车费36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方存在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另外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本院考虑了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后,认定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以外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尤a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药费,由于都是由被告垫付,因此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应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该部分医疗费均已实际发生,且没有证据表明其中有原告故意扩大损失的部分,因此被告垫付的金额应全部予以确认,即为41,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达成一致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年幼,为了能更好的恢复,减少后遗症的发生,加强营养是完全有必要的,原告主张每天40元应予以支持,因此营养费为2,400元。护理费,原告计算了单个家属误工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由于年幼,在受某某需要有家长的陪伴,因此发生家属误工损失实属合理;至于原告主张其家属从事零售业的工作,根据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以及被告本人的陈述,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据此以本市零售行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的应予以调整,故护理费为6,455元。由于护理费已经属于家属误工费的性质,且该护理期限已经包含了住院期间,故原告另外主张住院期间的家属误工费,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特别护理费,原告提供票据主张175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原告由于伤情严重,在住院初期需要额外护理也属合理,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该项费用的性质是被害人受某某由于劳动能力的部分或全部丧失后,导致未来收入减少而进行的赔偿,但在确定该收入减少赔偿标准时必须根据现有情况可以预见到的,农村居民如果长期在城镇地区生活和有稳定收入来源的,确实可适用城镇标准,但本案的原告为年幼的儿童,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对其未来收入减少的赔偿应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是难以预见的,因此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1,332元。交通费124元,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000元,应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对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年纪尚小,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及后遗症对其的影响是一辈子的,精神和肉体上的痛苦更是难以想象,虽然原告在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但对于年幼的原告不能过于苛责,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为其应有的权利,因此发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

综上,除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医疗费41,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6,455元、特别护理费175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1,332元、交通费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这部分损失由第三人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承担83,086元,共计93,086元,损失中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此外,被告还应承担全额的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因此被告总的赔偿金额应为31,711.20元。但经本院计算,被告原垫付的医疗费和支付的现金已经超过了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多支付的部分被告可以另案向原告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a93,086元;

二、驳回原告梁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3,176.17元,减半收取1,588.08元,由原告梁a负担558.08元(已付),由被告尤a负担1,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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