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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身某号码(略)),x,生于(略)年x月x日,xx,住(略)。

被告周某(身某号码(略)),x,生于(略)年x月x日,xx,xx,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亦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万、人民陪审员彭某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周某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恋爱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赌博,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并曾因原告劝被告不要赌博,被告将原告打伤。2003年,被告再次毒打原告,原告便离家外出打工。2008年4月,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到原告娘家威胁,原告撤诉。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8年余,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离婚。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感情破裂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略)年x月经人介绍恋爱,随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略)年x月x日生育一女周x。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打牌及其他生活琐事,双方曾发生纠纷。2008年上半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诉来我院,请求如前。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关系符合事实婚姻条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某、户口证明、綦江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邹xx之书面证言、证人贺xx、田xx、刘xx之当庭作证证言、(2008)綦法民初字第X号离婚案件之诉讼材料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为被告打牌及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不能由此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如果原、被告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关系应能得到改善。现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亦军

审判员张万

人民陪审员彭某培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申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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