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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贺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2008年3月30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监视居住。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应朋友之邀从娄底乘车去湘乡壶天玩耍。其在娄底恩口汽车站等车时,因班车迟迟不发,贺某某与该站的工作人员傅晓辉发生口角,后被群众劝开,但贺某某仍心怀不满,从坪里随手捡起一颗石子往该站发班室方向掷去,打中被害人廖某某的嘴唇,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廖某某经济损失98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贺某×、付某、刘××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和解协议、领某、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管制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晓兰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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