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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洞庭大道东段X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胡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黄磊石,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厚,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下称人保武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某、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市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13时53分,市公交公司驾驶人彭某胜驾驶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建设机械厂路段时,遇胡某驾驶的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孙秀英由北向南至该处,由于彭某胜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逆向行驶,导致两车正面相撞,造成胡某、孙秀英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23日,胡某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x.77元。2010年3月25日,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彭某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形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孙秀英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7月15日,胡某的伤情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伤者胡某的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伤后需治疗,住院时间42天,陪护1人,陪护时间42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胡某用去鉴定费500元,公交公司用去鉴定费300元。2010年12月6日,人保武陵公司不服上述鉴定,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12月31日,湖南省人民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重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部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并左颞叶脑挫裂伤,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2010年3月12日至7月2日,胡某在常德第一人民医院陆续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1791元。2010年4月23日支付湘x号摩托车配件款195元,2010年7月19日支付湘x摩托车配件款200元,2010年3月22日,人保武陵公司预付赔偿金x元给市公交公司支付医药费。胡某之女胡某蔓出生于X年X月X日,需抚养。2010年4月23日,胡某向湖南省常德市塑料二厂停车场交纳湘x停车费420元。2010年4月23日,市公交公司支付胡某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x.77元。市公交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就湘x号车向人保武陵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X号零时起至2010年5月X号二十四时止,双方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常德仲裁委员会处理。本案中,胡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胡某可支持的经济损失如下:①医疗费x.77元(x.77元+1791元+504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42天×12元/天),②误工费x元(122天×100元/天),③护理费2100元(42天×50元/天),④交通费酌定为200元,⑤被抚养人生活费9460元(x元/年×16年×10%÷2),⑥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⑦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⑧鉴定费800元(500元+300元),⑨停车费420元,⑩摩托车配件款385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x.7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胡某与人保武陵公司、市公交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某各项损失x元,此款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十五日内付清。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胡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熊云耀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任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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