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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曾某犯诈骗罪,2006年5月被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犯诈骗罪,2008年8月6日被监视居住(略),2011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1年5月2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0日凌晨6时许,唐某、“毛姐”(另案处理)在娄底汽车站将被害人冯××骗上朱素阳开的桑塔纳小车,蔡聪辉则留在原地继续观察,看是否有人跟踪,确定安全后才离开。在车上,坐在副驾驶座上的曾某(另案处理)假称自己钱包掉了,并以此为由要检查后排三人的行李,要冯××将钱包和银行卡都拿出来核对,并趁冯××不注意,悄悄将冯××银行卡调包换走并骗得其银行卡密码,还骗走冯××的一台白色天宇手机。之后,四人编造理由开车逃走,在与蔡聪辉会合后,五人将从冯××的银行卡上所取得的赃款x元予以平分。

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系从犯,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诉请判处被告人唐某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与蔡聪辉、朱素阳(均已判决)、曾某、“毛姐”(均另案处理)预谋以丢了包为由,要被害人将钱财拿出来核对并趁机将被害人财物调换走的方式搞钱,具体由唐某、“毛姐”负责寻找作案目标并将被害人骗上朱素阳驾驶的桑塔纳小车,朱素阳则负责驾车,曾某假扮丢包、丢钱的人要被害人将钱包拿出来核对并实施调包行为,蔡聪辉负责物色作案目标并断后。2008年7月20日凌晨6时许,蔡聪辉、朱素阳、曾某、唐某、“毛姐”来到娄底汽车站,由曾某、唐某、“毛姐”物色目标。唐某、“毛姐”见被害人冯××准备坐汽车回湘乡,遂假装互相不认识,以拼车回湘乡为由,将冯××骗上朱素阳驾驶的桑塔纳小车。蔡聪辉留在原地继续观察,看是否有人跟踪,确定安全后才离开。朱素阳驾车驶出一段路程后,坐在副驾驶座上的曾某下车买烟,上车后就假装自己钱包丢了,要检查后排三人的行李。唐某和“毛姐”假装积极配合,冯××也只得将钱包和银行卡都拿出来核对,曾某趁其不注意,悄悄将其银行卡调包换走并骗得银行卡密码。然后曾某声称要朱素阳等三人一起陪他到单位作证,留下冯××在原地等。“毛姐”临走时,以方便联系为由,骗走冯××的一台白色天宇手机。之后,四人趁机开车逃走。曾某持卡先在娄底春园附近的农业银行ATM机上取款2000元,然后将卡交给朱素阳,由朱素阳在娄底九龙附近的农业银行取款机上取款x元。与蔡聪辉会合后,五人将取得的赃款平分。

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科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并且通过本院退还了其所分得的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唐某英2008年8月5日到案,同年8月7日脱逃的经过;

2、被害人冯××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冯××于2008年7月20日被一些人骗取了银行卡,并将其卡上的x元存款取走的事实;

3、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初,其所在的娄底市骨伤医院住过一个叫唐某的病人,是因车祸多处骨折的事实;

4、证人曾××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唐某在2008年下半年出过一次交通事故,被撞断了腿的事实;

5、同案犯蔡聪辉、朱素阳的供述,均证明了被告人唐某参与了盗窃被害人冯××的银行卡,并从卡上支取存款的犯罪的事实;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英于2011年2月23日上午11时许,投案自首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冯××辨认出被告人唐某系参与盗窃其财物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在同案人朱素阳处扣押桑塔纳轿车一辆的事实;

9、(2006)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唐某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5月12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的事实;

10、本院(2008)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蔡聪辉、朱素阳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的银行卡并从卡上支取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但被告人唐某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积极退还了其所得赃款,减少了受害人损失,可在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再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颜莉芬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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