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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乙与被告代某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乙(身份证号xxx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某人刘某,重庆市綦江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某(身份证号xxx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彭某乙与被告代某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某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乙及其委托代某人刘某与被告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乙诉称,2010年7月13日,被告叫我还钱时发生口角,被告抓起我厨房的菜刀将我砍伤。我家人当即将我送至医院治疗,后鉴某为十级伤残。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极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元、误工费6525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310元、鉴某7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元。

被告代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下午1时许,被告代某邀约工友刘某、刘某某等人到松藻煤电公司一矿风井单工宿舍找原告彭某乙,原告彭某乙出言不逊激怒被告代某,被告代某即从原告彭某乙手中夺过菜刀,朝彭某乙手部、胸某、肩部砍数刀后逃离现场。当日,原告彭某乙到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检查,并于同日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0年7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血气胸;2、右胸某、左肩部部皮肤裂伤;3、左拇指末节皮肤软组织及骨缺损。”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对症治疗。2、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伤口拆线)。3、加强主被动屈伸等功能锻炼。4、每7-10天复查一次,专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5、建议全休壹月。”2010年8月24日,原告彭某乙到重庆长城医院复查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术后。”该院建议:“加强患指功能锻炼;2、续休壹个半月。”2010年12月17日,被告代某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7月1日,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彭某乙伤残程度为X(十)级。被告代某的行为给原告彭某乙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20元、鉴某700元、护理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10天×32/天)、误工费6744元(3月×2248元/月)、交通费1193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20元。另查明,被告代某斌已向原告彭某乙支付470元。

前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报某、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某意见书、医药费专用收据、结算清单、收据、车票、收条、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代某在找原告彭某乙还钱时砍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彭某乙对纠纷的引起有一定的责任,应当减轻被告代某10%的责任。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3个月没有依据,但被告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1个月,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月2248元计算3个月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伤另需营养,对此本院不予主张。对于交通费,原告陈述的费用及提交的票据只有1193元,对此本院只主张1193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主张x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乙医疗费、鉴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38元(已扣除被告代某斌所支付的470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乙负担20元、被告代某负担1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某审判员陈某

二0一一年x月x日

书记员魏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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