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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甲、喻某乙、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1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1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1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诚、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以来,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在安化县X镇共同盗窃通信电缆线三起。被告人张某参与共同盗窃通信电缆线二起。其中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张某三人在安化县X镇X路盗得电缆线150米(型号:200×0.4),后由喻某甲销赃给安化县X区废品店龚某某(另案处理),共得赃款2760元。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535元。

2、2011年2月6日,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张某三人在安化县X村盗得电缆线600米(型号:100×0.4),后由喻某甲销赃给一个路过梅城镇收废品的人,共得赃款2300元。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

3、2011年3月3日,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两人在安化县X区新车站围墙边盗得电缆线120米(型号:50×0.4)。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安化县电信维护工程部工作派单、安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丁某某、肖某某、夏某、李某某、周某某、龚某某等的证言;安化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被盗电缆线的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已按照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全额退赔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均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喻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新民

审判员夏某军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曹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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