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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宋某某因加油站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又名付某建,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西斌,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尤华锋,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宋某某因加油站买卖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西斌,被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尤华锋、孙某乙,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6月,我和父亲付某民共同投资开办了洛阳市伊川县利民加油站,当时挂靠在村委名下,性质为集体。1996年3月,按照工商部门的要求,该加油站与村委会脱钩变为个体。1998年3月,洛阳市伊川县利民加油站依法变更登记为伊川县利民加油站,我和父亲付某民共同经营至2008年1月。2008年1月4日,我父亲付某民不幸去世。我母亲宋某某在他人的挑拨和唆使下强制进入加油站参与管理,并将我保管的加油站各类证照手续和公章全部掳走。2009年4月,宋某某在未征得我的意见的情况下,非法将加油站的全部财产及相关证照、公章等手续转让给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甲明知宋某某对加油站没有所有权,却故意与之交易,并非法占有我和父亲付某民共同投资开办的加油站财产和相关证照,公章及手续。为此,我要求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伊川县利民加油站全部财产及相关证照,公章及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甲辩称:一、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起诉我于理于法无据。二、我与宋某某签订的伊川县利民加油站资产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该加油站属宋某某丈夫所有的企业,宋某某丈夫去世后其配偶宋某某理所当然的应取得该加油站的所有权。三、原告诉称曾向加油站内投过资,且不说投资是否属实,退一步讲,既便投资属实,也是家庭内部财务纠纷,与我无任何关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宋某某辩称:1992年我和丈夫付某民借了五万元以村委的名义开办了洛阳市伊川县利民加油站。从业人员6人,法定代表人付某民,原告当时任加油站的出纳。1996年变为个体企业,负责人还是我丈夫付某民,没有任何人与其合伙,也没有任何人给加油站兑过一分钱。原告口口声声说与父亲共同投资开办,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更何况,在1992年开办加油站时,原告仅仅20岁的小毛孩,连自己的生活还顾不着,哪还有资金投入加油站连结婚盖房子也都是我和他爸为其操办的。原告所述纯属谎言。加油站本身就是我们老俩开办的,不仅原告在加油站工作是为其打工,连我的其他儿子和儿媳及孙某也都是在加油站打工挣工资的。我老伴去世后不久,他就撩挑子不干,将经营管理的出纳帐全部掳走,没办法我才又让我的另一个儿子付某生干出纳。2009年4月为了省心,我才将加油站卖了。试想,如果加油站是原告的他能丢下不管让我和其他儿子经营一年多呢综上,我与丈夫共同开办经营的加油站与原告无关。我丈夫去世时也通过口头遗嘱将他的那部分财产处分给我。我有权卖掉加油站还帐。被告孙某甲从我手合法取得加油站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起诉纯属无理,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母子关系。1992年6月,原告之父付某民在位于伊川县X镇X村(洛栾公路X公里处)投资x元开设一处加油站,挂靠于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集体名下经营,实际属付某民投资经营的企业,冠名为“洛阳市伊川县利民加油站”,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付某民。原告付某某任该加油站的会计。1996年4月,洛阳市伊川县利民加油站与村委会脱钩,更名为伊川县利民加油站,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付某民。2008年1月4日,付某民因病去世。其妻宋某某主持经营加油站。2009年4月16日,被告宋某某征得多数子女意见未与原告付某某协商,便将伊川县利民加油站以x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孙某甲,2009年4月17日,被告宋某某收到了孙某甲给付某x元,双方并签订了伊川县利民加油站资产转让协议。2009年6月16日,原告诉讼本院,以洛阳市伊川县利民加油站(投资的x元,其中:父亲付某民x元,本人投资x元)系二人合伙为由,主张被告返还加油站的所有权。并举出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证人姜占朝、姜春现、韦会敏、郑铁圈、王须通五人证言,主要以证明付某某投资x元。被告宋某某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同时举出证人宋某召(宋某某之弟),宋某军(宋某某之弟),付某生(宋某某三子),付某燕(宋某某孙某)等五人证言,以证明付某民生前交代其妻宋某某可卖掉加油站和原告付某某未投资的情况。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与丈夫付某民婚生五个子女,四个男孩,一个女儿,均已成婚。

本院认为:初建时的“洛阳市伊川县利民加油站”名为集体实为个体,不属于个人合伙,后更名为“伊川县利民加油站”注册登记仍为个体。(个人经营),负责人付某民,既不是合伙性质,又不是家庭经营,原告仅凭证人证言来证明自己向该加油站注入合伙资金,而无其他书面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诉求不应支持。付某民去世后,被告宋某某处分该加油站的全部财产虽有不妥之处,但被告孙某甲系有偿取得“伊川县利民加油站”的所有权属善意取得,其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伊川县利民加油站”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原告系付某民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涉及其个人份额利益的损失,可另案另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953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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