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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魏某某、吴某某与被申请人徐州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以上两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传。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州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逯某某。

申请再审人魏某某、吴某某与被申请人徐州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9日作出(2006)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2月29日,魏某某、吴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某某、吴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应按照我们的实际损失赔偿,被申请人违约出卖土地,应按照他们实际取得的利润进行赔偿。

新华开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魏某某、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魏某某、吴某某原住本市X村X号,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为39.91平方米。1999年,经徐州市有关部门批准,新华开发公司(原铜山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需对本市X村X路等处的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国有土地7.91亩)进行拆迁,新华开发公司于2000年9月4日向下洪村全体被拆迁户做出承诺一份:一、如铜山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拆迁范围内建住宅楼(包括商品住宅楼)建筑面积8500平方米,我公司负责全部法律责任,被拆迁户可以就地上房。二、我公司保证,我公司开发、建设盖房,决不转卖土地,如不符实,我公司负责赔偿被拆迁户全部损失。徐州公证处对该承诺书上盖有新华开发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以及代理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公证。由于魏某某、吴某某与新华开发公司就拆迁安置问题协商未果,新华开发公司于2001年初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魏某某、吴某某将座落在本市X村X号房屋交付给铜山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拆除;二、铜山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1年4月底前付给魏某某、吴某某各种费用计人民币x.4元,并不再安排其房屋。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均自觉履行了各自义务。2004年9月8日,新华开发公司与徐州石油分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新华开发公司将复兴家园1#商办综合楼项目按2002年11月12日徐州市规划局规划定点建筑面积x平方米(不包含已建成的复兴家园3#商办楼)转让给徐州石油分公司,转让项目总价款1150万元。后魏某某、吴某某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要求新华开发公司按照转让上述土地所得的差价赔偿x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城市建设的需要,经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新华开发公司对本市X村X路等处进行拆迁并根据商业办公的规划用途建设综合楼,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新华开发公司是通过出让方式依法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和开发经营权,并且在拆迁和安置时已经支付了大量资金,因此其有权对土地使用权和开发经营权依法进行使用、转让。结合当时拆迁户担心被拆迁地块被新华开发公司用于住宅楼的商业建设,损害其现实利益的情形,新华开发公司于2000年9月4日向被拆迁户作出的关于不建住宅楼(包括商品住宅房)以及由其公司开发、建设盖房,决不转卖土地的承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是不在被拆迁地块上建设商品住宅房。从新华开发公司与徐州石油分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上,双方转让的是按2002年11月12日徐州市规划局规划定点建筑面积x平方米(不包含已建成的复兴家园3#商办楼)的复兴家园1#商办综合楼的项目,而并非该项目所占用的使用权面积1946.29平方米的单纯转让,并且经过有权部门的审批,亦未改变土地用途,侵害魏某某、吴某某的合法权益。另外,魏某某、吴某某与新华开发公司因拆迁纠纷已于2001年经法院处理,魏某某、吴某某的拆迁损失已经得到了补偿,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新华开发公司的转让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综上,魏某某、吴某某要求新华开发公司按照转让后的利润差额给予其损失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魏某某、吴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某某、吴某某不服本院二审判决,以前述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新华开发公司通过出让方式依法取得诉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和开发经营权后,该开发公司在居民动迁之前向被拆迁户作出了承诺,同时,又通过公证取得拆迁户的认同,应认定为双方对承诺内容已达成合意。双方达成该合意的真实意思是在保证该项建设顺利完工的前提下,确以保证该诉争地块上被拆迁户的利益不受侵害。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本案中,申请再审人的房屋拆迁问题,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解决,并于2001年得到了妥善的货币补偿安置,双方对此拆迁安置方案无异议,且已履行完毕。魏某某、吴某某主张应确认新华房产公司违约出卖土地,应对该公司实际取得的利润进行赔偿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本案采取的拆迁补偿方式是货币安置,拆迁主管部门和开发公司对货币补偿的价格是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和确定。第一,货币补偿的价格包括土地因素,即对房屋区位的考虑包括了地价的差异;第二,货币补偿中所考虑的地价只是被拆迁房屋的地价,不考虑拆迁后安置房屋的地价,被拆迁人可以持货币购买任意地段的房屋,也不考虑被拆迁地块重新开发建设以后的地价,前提是只要开发商依法履行了安置义务。因此,魏某某、吴某某主张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魏某某、吴某某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某某、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闫建民

审判员李文武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神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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