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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罗尧强,安化县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刘伟波,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化县X镇X路。

负责人肖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真义,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尧强,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负责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真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25日,被告谢某驾驶湘x三轮汽车从安化县X镇区X村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的丈夫袁铁同所驾驶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搭乘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年1月25日至3月19日在安化县人民医院住(略),共住院53天,而被告谢某仅支付医药费x元。上述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负主要责任,袁铁同负次要责任,原告颜某无责任。2011年5月3日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并建议后续治疗费为x元。另本案肇事车辆湘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某,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包括住院费用x.53元、门诊费294.53元、医药公司云台门市部中药费81元,共计x.06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24元,误某6794元,陪护费4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6元,陪护食宿费1590元,交通费6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元,扣除谢某已支付的医药费x元,还应支付赔偿款x.3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颜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谢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保险业专用发票,拟证明涉案车辆湘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4、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经安化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谢某负主要责任,袁铁同负次要责任,原告颜某无责任的事实情况;

5、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及建议后续治疗费x元;

6、原告就诊的治疗发票、司法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住(略)花费的医疗费x.06元,鉴定费700元;

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用;

8、原告在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就诊病历,拟证明原告从2011年1月25日起至3月19日在安化县人民医院住(略),共住院53天;

9、马路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从2008年8月开始至今居住在马路镇X区;

10、马路镇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从2008年8月开始至今居住在马路社区;

11、证人朱某、王某、谢某江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从2008年8月开始至今居住在马路社区;

12、对被告谢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

被告谢某辩称:1、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元,现金200元,共计x元,不须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某请求各项损失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是农村X村户籍的标准计算;2、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项依法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谢某驾驶湘x三轮汽车从安化县X镇区X村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的袁铁同所驾驶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搭乘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谢某负主要责任,袁铁同负次要责任,原告颜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化县人民医院住(略)53天。被告谢某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现金200元,共计x元。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x元。

在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06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6794元、护理费4859元、交通费85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元,合计x.06元。除去已支付的x元,被告谢某与原告颜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谢某自愿另行赔偿原告颜某经济损失2000元。

另查明,谢某系湘x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铁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颜某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为湘x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当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谢某承担主要责任,袁铁同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自愿放弃对袁铁同提起诉某,对袁铁同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谢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x.0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06元(x.06元+700元+636元+x元-x元)应由谢某和袁铁同分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谢某就其应赔偿部分与原告颜某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6794元、护理费4859元、交通费85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及医疗费x元,共计x元;

二、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被告谢某共同负担300元,原告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曹波

代理审判员刘欣

人民陪审员刘继开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x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安化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安化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益阳安化县支行账号:18-(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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