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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廉某某、郭某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廉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申请复议人郭某

申请执行人江某省农垦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执行人徐州市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徐某市银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申请复议人廉某某、郭某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9)贾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申请复议人郭某,申请执行人江某省农垦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农垦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刘某某,被执行人徐州市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农垦连云港公司与徐州市银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发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银发公司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农垦连云港公司款项9.5万元。因被执行人银发公司未履行义务,本院将此案指定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银发公司是廉某某、郭某、王某永、李某美等股东投资成立,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为由,申请追加廉某某、郭某、王某永、李某美为被执行人。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发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是由王某永、廉某某、李某美、孙美云、郭某、宋长亭六股东各认缴出资290万元、140万元、10万元、10万元、50万元、30万元共计530万元投资成立,于1999年6月24日核准开业。1999年6月2日,经徐州市九里区审计事务所验资,出具徐九里审所验字(1999)第X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1999年6月2日止,银发公司已收到各股东投资资本530万元,均为货币出资,其中王某永应出资290万元、廉某某应出资140万元、李某美、孙美云各应出资10万元、郭某应出资50万元、宋长亭应出资30万元,均已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西关分理处银发公司x账户。经向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分行查询,徐州津浦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浦公司)于1999年6月2日从x号账户上以支付货款名义,通过转账方式支付银发公司530万元,但该530万元款于同日又由银发公司账户通过转账方式退回津浦公司。2006年8月16日,银发公司名称变更为龙祥公司。

另查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0月12日以王某永、廉某某犯虚假注册资本罪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泉山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2000)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永犯虚假注册资本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廉某某犯虚假注册资本罪,免予刑事处分。银发公司具有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及股东自案发至今均未补缴注册资本。据此,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追加廉某某、郭某、王某永、李某美为本案被执行人。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任何法人的成立,都要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这是法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是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银发公司成立时,发起人王某永通过股东廉某某向津浦公司借款,验资后全额退回津浦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虚假出资。根据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的规定,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实有资本不足清偿债务的,股东之间按照合伙关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郭某的股东资格问题,从本案调取的银发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文件中有郭某本人的签名及身份证明,郭某虽提出要求鉴定笔迹但不愿交纳鉴定费,通过对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永调查,证明郭某是公司股东,也是公司发起人之一,参与公司设立、登记、经营,在公司中领取工资。关于廉某某的股东资格问题,其作为银发公司设立的发起人之一,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已被(2000)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所提供的银发公司于2005年12月3日向其出具的出资证明书,缺乏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能作为认定其股东足额出资的证据使用。经刑事案件处理后,也未补缴其应缴注册资本,并将公司虚假股份转让他人,属虚假转让,转让行为无效。故廉某某、郭某应对银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贾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廉某某、郭某提出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廉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申请复议人的股东身份的权利和义务由张征信继受,并经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龙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目前正在经营,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具有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申请复议人提供了龙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和表面附着物,价值约3000万元。应执行龙祥公司的财产,不应追加复议人为被执行人。2、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解释,合伙关系是一种内部法律关系,对外是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如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没有出资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履行出资义务。但徐州龙祥公司目前有数千万元的财产,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9)贾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申请复议人郭某申请复议称,当时办公司的时候,确实用我的东西办的,后来说公司是假的,我就实名举报王某永。不应该追加我为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裁定追加王某永、廉某某、郭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是正确的,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申请。

被执行人龙祥公司答辩称,郭某不是本公司股东,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廉某某已经通过公司股东会的同意,将其股权转让,不能因为原始出资没有到位而否定廉某某没有转让股权的资格。不应追加廉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否追加廉某某、郭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廉某某、郭某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没有投入注册资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廉某某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廉某某主张股东身份的权利和义务由张征信继受,并经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龙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人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廉某某等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未缴纳注册资金,造成公司履行能力不足。让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实质上是用本应在公司成立之前即应归属公司的财产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清偿债务。申请复议人廉某某后虽将其股权转让,但是,该转让行为并不能消除其没有缴纳注册资金而对公司偿债能力造成的影响,廉某某仍应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

其次,关于是否应当追加郭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问题。申请复议人郭某主张:当时办公司的时候,确实用我的东西办的,后来说公司是假的,我就实名举报王某永,不应该追加我为被执行人。申请复议人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根据银发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载明的内容,以及郭某的申请复议理由,均能证实郭某是公司股东,也是公司发起人之一,参与公司设立、登记等活动。其举报王某永的行为并不能免除其作为公司股东应当承担的缴纳出资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廉某某、郭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廉某某、郭某的复议申请,维持贾汪区人民法院(2009)贾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彩丽

审判员李某成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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