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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胡某某因申请执行铜山县大黄某乡权台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胡某某。

被执行人铜山县X乡权台煤矿。

异议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徐州经济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镇镇长。

申请复议人胡某某因申请执行铜山县X乡权台煤矿(以下简称权台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于2010年3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复议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佟玉庭,被执行人徐州经济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黄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洲、李祥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胡某某诉权台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3日作出(1998)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权台煤矿给付胡某某借款本金33.x万元,损失及利息6.x万元,合计40.x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974元,胡某某承担1377元,权台煤矿承担8597元。

该判决生效后,胡某某向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7月17日,该院作出(2009)铜执字第0071-X号民事裁定:一、追加大黄某镇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大黄某镇政府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120.86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胡某某承担责任。二、被执行人大黄某镇政府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胡某某履行(1998)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三、逾期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大黄某镇政府提出执行异议称:一、权台煤矿工商登记注册档案中的“资金来源证明”中,有乡财政所及煤炭公司的资金拨款证明,该证明连同工商企业注册资金核验报告书能够说明我单位对该矿投入的资金远远超过注册资金。二、权台煤矿系企业法人并被政策性关闭,该矿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撤销(1999)铜执字第0071-X号民事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答辩称:在铜山县工商局的档案材料中无大黄某镇政府的注册资金到位材料,因此,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故,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铜山县煤炭工业公司大黄某分公司(原铜山县煤炭公司大黄某分公司)作为铜山县X乡权台煤矿的出资单位,系独立法人企业,该企业即使未足额出资,也不应由其主管部门铜山县X乡政府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由于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大黄某乡财政所财政拨款5万元的到位情况,应视为注册资金不实,异议人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2009年12月17日,该院作出(2009)铜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1999)铜执字第71-X号民事裁定书;二、追加大黄某镇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其在注册资金不实的5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胡某某承担责任,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胡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铜山县煤炭公司大黄某分公司在权台煤矿登记注册时尚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并非权台煤矿的开办单位。大黄某镇政府作为权台煤矿的开办单位确有出资不实的情形,请求判定其在120.86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大黄某镇政府答辩称:该镇政府系权台煤矿的开办单位,开办时依照法律规定资金全部到位,但时隔20年,相关证据的查找十分困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黄某镇政府作为权台煤矿的开办单位,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执行人权台煤矿的开办单位的确定问题。1990年8月30日,权台煤矿申请开业时填报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显示,该煤矿由大黄某乡财政所和大黄某乡煤炭公司分别出资5万元、121.1253万元设立而成。乡财政所作为管理乡级财政资金的组织机构,代表乡政府出资,其权利义务由乡政府承担。由此可以认定,大黄某镇政府是权台煤矿的开办单位。

二、关于大黄某镇政府出资是否到位的问题。庭审中,大黄某镇政府虽提供了资金来源证明、资金核验报告书等材料,但上述证据只能从形式上说明权台煤矿资金的来源、分布,不能证明出资到位的情况。因大黄某镇政府未提供能证明其出资到位的证据,应认定其出资不实。

三、关于大黄某镇政府出资不到位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大黄某镇政府应在5万元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胡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胡某某关于“大黄某镇政府应在120.86万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申请复议人胡某某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胡某某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彩丽

审判员李国成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东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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