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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同年9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X路宏道幼儿园对出路段见到被害人李某乙,即以李某乙曾出卖其为由,并以将来要伤害李某乙相威胁,向李某乙索取赔偿费,李某乙被逼答应给人民币5000元作为赔偿费。当日,李某乙在本市X路X号附近将人民币2900元交给李某甲,并被逼写下一张某到李某甲人民币2000元的借据才得脱身。2010年11月6日12时许,李某甲在本市X路孔庙里“纤手”造型发屋对出路边,勒索李某乙余某人民币2100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余某、李××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书证借据、赃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人民币2900元给被害人李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振海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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