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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x强奸妇女、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0-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山刑初字第007号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x,别名冯xx、冯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肄业),卖肉个体户,住焦作矿务局北家属院X号。1984年6月19日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二年,1986年6月2日解除教养。1987年1月12日因盗窃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9年10月2日刑满释放;1991年1月28日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4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1999年6月9日被拘留,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x犯强奸妇女、故意杀人罪(未遂),于199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爱民、王峰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x某x酒后携带一把单刃刀,窜至焦作矿务局北家属院翟某家,欲杀死翟,因翟某在家,遂对翟某产生奸淫之念,便持刀压在翟某脖子上,威逼其脱光衣服,强迫其吸吮冯的生殖器,翟某不从,x某x又持刀将翟某逼进卧室内实施强奸。翟某于次日12时服下大量安眠药自杀,后经抢救脱险。被告人x某x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强奸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所附证据有被害人翟某某陈述、证人陈xx、周xx、孙x、靳xx的证言,凶器刀、被告人x某x的供述及身份、前科证明等。

被告人x某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某x与被害人翟某原系朋友,99年5月x某x因翟某看不起自己计恨翟。同年6月6日夜11时许,x某x酒后产生杀害翟某之恶念,秘密携带一单刃刀到焦作矿务局北院翟某家,恰遇翟某外出,翟某一人在家,x某x等翟某见,又生奸淫翟某之念,便持刀压于翟某脖子上,威逼翟某脱光衣服,对其实施强奸。6月7日上午12时,翟某含辱吞服大量安眠药自杀,后经抢救脱险。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翟某某陈述在案、证明当日夜x某x来家找其夫翟某,翟某不在家,冯称不想活了。到快12时,x某x从自己带的杂志里抽出一把刀,放于其脖子上,威逼其脱光衣服,令其吮冯生殖器,其拒绝。x某x将其逼进卧室,对其实施了奸淫。次日上午,其觉太丢人,吞服安眠药约五十片自杀,后被救起。证人陈某芳证明6月7日约11时,翟某向其述称6月6日夜被x某x强奸。后来见其躺在床上,呼唤不应,遂送医院抢救脱险。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周雪红可以证明抢救翟某某经过。作案凶器单刃刀已经被告人x某x当庭辨认属实,公安机关扣押该刀有清单为凭。公安人员靳利峰、孙莉证明抓获x某x的经过。被告人x某x对上述事实供认,且与被害人翟某所述主要内容一致。上述能相互印证,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x为了杀人携刀寻找被害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其又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x某x并未着手实行杀人行为,不属故意杀人未遂,应属故意杀人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某x犯故意杀人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二、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保方

审判员李宗保

审判员王喜科

二○○○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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