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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甲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乙、谭某丁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曾用名谭某,外号“细勇”,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1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8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2009年6月29日由湘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09年8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1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外号“来妹咀”,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1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1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费某某,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乙、谭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王某某、张某乙、谭某丁及四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09年8月7日0时15分许,潘磊(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谭某甲、王某某、谭某丁及同案犯谭某军、彭某、周谦(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湘乡大世界宾馆附近的喻某某出租屋处,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将喻某某打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喻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二、妨害公务罪

2009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周再崇(另案处理)的邀集下,伙同“浪妹咀”、“杰妹咀”、“小宇”(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管制刀具窜至虞塘镇X村寻衅滋事,虞塘派出所接警后驾驶湘x警车前往处置,被告人王某某为阻民警执法,持刀将湘x号警车前挡风玻璃砸碎。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280元。

三、故意伤害罪

2008年5月22日下午19时许,龙某光(另案处理)在得知湘乡市北门加油站有柴油加的信息后,电话纠集被告人谭某甲及李可、陈鼎、彭某、晏志鹏、张某乙、周谦、朱某、朱某(均已判刑)等人到加油站,帮其抢柴油加油枪加油。在抢加油枪的过程中与正在加油的丁江青发生冲突,在一旁加油的邓某某上去帮丁江青的忙,被上述人员用刀砍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邓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王某某、张某乙、谭某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王某某、张某乙、谭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谭某甲、王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系累犯;四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提请本院对以上四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甲、王某某、张某乙、谭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寻衅滋事中只致受害人轻微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四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未成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甲及辩护人提出其在故意伤害罪系从犯,且民事部分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邓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报告,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09年8月7日0时15分许,潘磊(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谭某甲、王某某、张某乙、谭某丁与谭某军、彭某、周谦(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湘乡大世界宾馆附近的喻某某出租屋处,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将喻某某打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喻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谭某甲、王某某、张某乙、谭某丁的多次供述,且供述的事实经过一致;2、受害人喻某某的陈述,与上述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3、证人黄某、谭某俊等证明了认定的上述事实;4、乡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喻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二、妨害公务罪

2009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周再崇(另案处理)的邀集下,伙同“浪妹咀”、“杰妹咀”、“小宇”(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管制刀具窜至虞塘镇X村寻衅滋事,虞塘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驾驶湘x警车前往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为阻碍民警执法,持刀将湘x号警车前挡风玻璃砸碎。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28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多次供述,供述阻碍民警执法的经过;2、证人朱某文、龙某、朱某某等人均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妨害公务的经过;3、湘乡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受损警车挡风玻璃价值280元。;

三、故意伤害罪

2008年5月22日下午19时许,龙某光(另案处理)在得知湘乡市北门加油站有柴油加的信息后,电话纠集被告人谭某甲及李可、陈鼎、彭某、晏志鹏、张某乙、周谦、朱某、朱某(均已判刑)等人到加油站,帮其抢柴油加油枪加油。在抢加油枪的过程中与正在加油的丁江青发生冲突,在一旁加油的邓某某上去帮丁江青的忙,被上述人员用刀砍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邓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有被告人谭某甲的多次供述,供述了伤害受害人邓某某的经过;2、(2009)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3、受害人邓某某陈述了自己受伤的经过;4、乡法鉴字(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邓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与被告人谭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民事原告人损失4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谭某甲、王某某、张某乙、谭某丁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但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中四被告人寻衅滋事罪只造成他人轻微轻,不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本院认为,以上四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谭某甲、王某某、张某乙、谭某丁多人结伙闯入他人住宅,对他人无故进行殴打,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因只造成受害人轻微伤,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谭某甲、王某某、张某乙、谭某丁寻衅滋事的证据及被告人王某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谭某甲故意伤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王某某、张某乙、谭某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谭某甲、王某某、张某乙、谭某丁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某甲、王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甲、王某某、张某乙、谭某丁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对受害人的损失能主动进行赔偿,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王某某、张某乙、谭某丁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确只造成受害人轻微伤,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7日起至2010年3月6日止。)

被告人谭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三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7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建军

审判员刘彦军

人民陪审员周光荣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贺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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