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9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趁其女友冯XX到南阳姐姐家之机,将冯随身携带的农行卡要回自己保管,后到七里河农行将该卡上二人准备结婚买房的钱取出现金x元,并将x元存入中国银行自己的账户上。当晚20时许,韦某某租用一辆面包车将自己所用物品及冯XX一条钯金项链和一辆助力摩托车一起运到三门峡。经鉴定,钯金项链价值1980元,“光速牌”燃油助力摩托车价值3294元。
二、2009年6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打电话找到唐XX以办事急用钱为名借现金四、五万元,唐XX答应帮助筹集四万元。当月20日中午14时许,唐XX将筹集到的四万元送到韦某某租住处(涧西区X村X路X号院)。后韦某某将钱存入中国银行,21日晚离开洛阳时将银行卡一起带走,没有告知唐XX去向。
三、2009年6月21日晚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准备离开洛阳时,先后到被害人李XX小卖部赊账拿走“玉溪”香烟三条、“芙蓉王”香烟二条(经鉴定,价值1130元)。又在受害人魏XX处以同样手段拿走“玉溪”香烟一条、“帝豪”香烟二条、“利群”香烟一条、“王老吉”饮料二听、“可口可乐”二听、“雪碧”二听(经鉴定,价值578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银行存取款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资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韦某某的上诉意见是:1、其去三门峡是开洗脚店做生意,没有诈骗;2、冯XX已向法庭说明其报案是一场误会;3、借唐XX的钱也是为了做生意;4、向李XX、魏XX赊烟也是为了做生意,以前经常在他们那里赊,不存在骗的事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韦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的理由,经查,韦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对该事实供认不讳,交代了自己的犯罪故意和事实经过,其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瑞田
审判员陶向阳
代审判员李俊峰
二O一O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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