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诉安诚保险公司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李某霞之夫。

委托代理人彭崇志,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李某霞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彭崇志,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李某霞父亲。

委托代理人彭崇志,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李某霞母亲。

委托代理人彭崇志,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丽晶大厦X层。

负责人张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立彬,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耿某某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周某某、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银涛、李某霞、人民陪审员罗志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崇志、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8年3月2日13时50分许,王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820m路段,与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至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李某霞死亡,两车损坏;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蒋士伟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郑州市登封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与周某某的事故中,王某甲与周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甲与蒋士伟的事故中,蒋士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x元丧葬费后就不再赔偿。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左某某、周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25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1、周某某已经支付原告丧葬费x元;2、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左某某,周某某系左某某雇佣的司机,车主左某某应当承担事故责任;3、受害人死亡是由周某某、王某甲、蒋士伟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应当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左某某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2、蒋士伟也是事故的责任方,应当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八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4份:1、王某甲、王某乙家庭户口本1份;2、王某甲及受害人李某霞身份证各1份;3、王某甲与受害人李某霞结婚证1份;4、王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王某甲、王某乙与受害人李某霞之间的亲属关系;

第二组证据共2份:1、李某某、耿某某户口本及身份证各1份;2、2009年3月20日登封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与登封市公安局大金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某某、耿某某的身份,另证明李某某、耿某某与受害人李某霞之间的亲属关系;

第三组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组证据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受害人李某霞因交通事故致死;

第五组证据是2009年3月8日出具的火化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李某霞已经火化;

第六组证据是安诚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豫x号车辆的投保情况;

第七组证据是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左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周某某、左某某的身份情况;

第八组证据共6份:1、郑州市房管局颁发的x号房产证1份;2、2009年3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刘寨派出所(暂住人口专用章)、河南省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裕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郑州市公安局汇集分局刘寨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3、郑州市金水区新天地幼儿园出具的证明1份;4、宝丰县X镇计生办颁发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1份;5、王某甲郑州市居住证1份;6、李某霞郑州市居住证2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受害人李某霞及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虽然为农村户口,但自2003年起一直在郑州市内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周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三组、四组、五组、六组、七组、八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耿某某、李某某没有其他的扶养人。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另认为耿某某、李某某有多个子女,应当共同承担扶养费。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日13时50分许,原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820m路段,与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周某某驾驶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左某某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至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李某霞死亡;后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蒋士伟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郑州市登封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与周某某的事故中,王某甲与周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甲与蒋士伟的事故中,蒋士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丧葬费计x元,死亡赔偿金计x元/年×20年=x元,被抚养人王某乙生活费按夫妻两人共同抚养13年零8个月计(8837×13+736.4×8)÷2=x.1元,被扶养人李某某生活费按子女六人共同扶养19年计3044元/年×19年÷6=9639.3元,被扶养人耿某某生活费按子女六人共同扶养20年计3044元/年×20年÷6=x元,以上共计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已经赔偿四原告丧葬费x元。

另查明,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陈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年。

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郑州市登封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辩称,周某某系左某某雇佣的司机,应由车主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左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此辩由本院不予采纳,周某某作为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李某霞死亡,依法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左某某,车辆投保人也为左某某,左某某作为车主,未尽到对该车的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应与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李某霞死亡是由周某某、王某甲、蒋士伟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应当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李某霞在周某某与王某甲两人驾驶的车辆相撞时受害死亡,死亡时间在蒋士伟与王某甲驾驶的车辆碰撞之前,二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蒋士伟对李某霞的死亡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由不予采纳。因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安诚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共计x元,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故由安诚保险公司承担x元,下余x元由左某某与王某甲按事故同等责任承担,故被告周某某、左某某共应赔偿原告x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已经赔偿的x元,被告周某某、左某某应再赔偿原告x元,四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某、左某某赔偿x.25元,超出了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耿某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耿某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元;

三、被告左某某对上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耿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3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银涛

审判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冯书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